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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武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0民终2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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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终2116号
  • 案件名称

    临武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临武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民终2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武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海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川,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星,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星,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胡志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佳,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武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5民初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临武湘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湖南工业安装公司、明威吊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临武湘电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802页、第806页载明的内容。本案渤海财险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渤海财险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也未提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张,仅诉请撤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民终2722号判决中的第二、三项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诉请进行合法性审查,作出(2019)湘民终869号判决撤销了(2018)湘10民终2722号判决中的第二、三项内容,该判决作出后,临武湘电公司与湖南工业安装公司、明威吊装公司之间就风机损失赔偿的生效判项因被撤销失去效力,临武湘电公司就该部分内容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另行提起诉讼,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二、一审法院认定其作出的(2018)湘1025民初144号判决已经对临武湘电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民终869号判决实质上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湘1025民初144号判决内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临武湘电公司在(2018)湘1025民初144号案件中诉请:1.判令湖南工业安装公司、明威吊装公司向临武湘电公司赔偿因5#风机事故实施补救措施所产生的损失3026055.42元;2.湖南工业安装公司向临武湘电公司支付违约转包违约金10万元;3.湖南工业安装公司、明威吊装公司共同赔偿临武湘电公司律师费、差旅费损失15万元;4.湖南工业安装公司、明威吊装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南工业安装公司向临武湘电公司支付和天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临武湘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临武湘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民终2722号判决:一、维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5民初144号判决;二、撤销(2018)湘1025民初144号判决第二项;三、明威吊装公司向临武湘电公司赔偿风机损失177.7627万元,湖南工业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临武湘电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湘1025民初144号判决实质并未生效,其次该判决第二项内容与(2018)湘10民终2722号判决第四项内容并不相同,2722号判决的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是指驳回除10万元违约金和177.7627万元风机损失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民终869号中保留2722号判决的第四项并不等同于认可一审法院作出的144号判决。(2019)湘民终869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仅对原诉生效判决作出撤销与否的裁判,不会对原诉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重新安排,结合前述第一点,实质上临武湘电公司诉请湖南工业安装公司、明威吊装公司赔偿风机损失的诉求并未得到实质处理,临武湘电公司就风机损失赔偿另行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当作出实体处理,不能以重复起诉为由从程序上驳回临武湘电公司的起诉。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民终869号事实上确认了临武公司因5#风机事故造成了损失,且未对2722号判决作出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仅根据渤海财险公司的诉请撤销第二、三项判决并不等于认可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湘1025民初144号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2722号判决系认为北京鉴衡认证中心作出的《定损报告》系依据临武湘电公司提供的照片、合同等资料作出,鉴定时,5#风机已维修使用三年,该鉴定机构未到现场勘查,故认为(2018)湘10民终2722号认定风机事故损失金额存在部分错误。四、(2018)湘10民终2722号判决被撤销原因系一审法院未依法处理渤海财险公司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导致的,其过错不应由临武湘电公司承担。若因一审法院自身程序错误导致原诉生效判决被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撤销,又不能就被撤销的判项重新提起诉讼,临武湘电公司不仅因法院自身程序错误导致原诉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损失,还将导致临武湘电公司无法就风机事故赔偿获得救济突进,对临武湘电公司严重不公。综上,一审认定临武湘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临武湘电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湖南工业安装公司、明威吊装公司共同辩称,临武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临武湘电公司就与湖南工业安装公司、明威吊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提起诉讼,临武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二审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和二审判决的部分内容,但是支持了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均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在其他诉讼请求均被驳回的情况下,临武湘电公司就同一案件提起诉讼显然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渤海财险公司述称,一、临武湘电公司诉湖南工业安装公司、明威吊装公司的案件经过了临武县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次诉讼,结果是湖南工业安装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现临武湘电公司以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本案的金额、诉讼请求与之前的诉求相同,根据相关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二、临武湘电公司上诉引用的法律条文属于修正前的法律条文,也错误引用了司法解释导致其错误理解了重复起诉;三、一审法院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2018)湘1025民初144号判决是正确的;四、临武湘电公司提供的鉴定机构没有被鉴定机构采纳。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临武湘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湖南工业安装公司、明威吊装公司赔偿临武东山风电场5#风机事故造成的维修费、运输、重新吊装损失3146055.42元;垫付费用3146055.42元的利息损失;鉴定损失支付的技术服务费4.6万元;律师费1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临武湘电公司2018年3月13日提起的(2018)湘1025民初144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已对维修费、运输、重新吊装损失,鉴定损失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律师费进行了审理,对损失赔偿,以缺乏证据证明未予支持,判决内容为:一、支持合同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诉后的(2018)湘10民终272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维持一审第一项;二、撤销一审第二项;三,判决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71.7627万元,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2019)湘10民撤2号民事判决中,驳回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请求。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869号民事判决中,撤销(2019)湘10民撤2号民事判决,撤销(2018)湘10民终27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从上述诉讼文书与本次诉讼比较可看出,一审法院(2018)湘1025民初144号案件已经以证据不足对临武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并未认定(2018)湘1025民初144号案件处理错误。临武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临武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3月13日,临武湘电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向临武县人民法院起诉湖南工业安装公司、明威吊装公司要求:1.判令湖南工业安装公司、明威吊装公司向临武湘电公司赔偿因5#风机事故实施补救措施所产生的损失3026055.42元;2.判令湖南工业安装公司向临武湘电公司支付违约转包违约金10万元;3.判令湖南工业安装公司、明威吊装公司共同赔偿临武湘电公司律师费、差旅费损失15万元;4.判令湖南工业安装公司、明威吊装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临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临武湘电公司提供的北京鉴衡认证中心作出的《定损报告》系临武湘电公司单方面委托认证机构作出,未获得湖南工业安装公司、明威吊装公司的认可,案涉5#风机已经维修修复并重新进行安装,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已不具备鉴定的基础。因此临武湘电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是否是湖南工业安装公司、明威吊装公司造成,也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临武湘电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临武湘电公司要求湖南工业安装公司、明威吊装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临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25民初144号判决:一、限湖南工业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武湘电公司合同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临武湘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临武湘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湖南工业安装公司、明威吊装公司赔偿临武湘电公司5#风机事故损失322.6055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湖南工业安装公司、明威吊装公司承担。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临武湘电公司提供的《定损报告》对5#风机的损失作出了认证,湖南工业安装公司、明威吊装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推翻该认证意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鉴定意见确定损失金额为215.415542万元,并将鉴定费4.6万元+吊装费60万元+修复材料运输费6.255542万元一并计入得出5#机组损失费用总额为286.271084万元。湖南工业安装公司、明威吊装公司应连带赔偿临武湘电公司171.7627万元(286.271084万元*60%),作出(2018)湘10民终2722号判决:一、维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5民初144号判决;二、撤销(2018)湘1025民初144号判决第二项;三、明威吊装公司向临武湘电公司赔偿风机损失177.7627万元,湖南工业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临武湘电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二、湖南工业安装公司、明威吊装公司根据本案(2018)湘10民终2722号判决和保险合同在常德法院起诉渤海财险公司,要求渤海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本案损失,该诉请已得到支持。渤海财险公司因此不服(2018)湘10民终2722号判决,以原告身份,将临武湘电公司、湖南工业安装公司、明威吊装公司作为被告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1.撤销(2018)湘10民终2722号判决第二、三项;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渤海财险公司虽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性要件,但其主张受到损害的权益属于普通债权,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故渤海财险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要件;二、渤海财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是根据保险合同、承保情况、投保清单等情况扣除保险理赔税金后作出的保险定损,而该报告所扣除的保险理赔税金不应由事故受损方承担,其所采用的保险定损依据和保险定损原则亦不能客观反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渤海财险公司以该报告作为涉案事故损失金额的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将《定损报告》作为确定涉案事故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0民撤2号判决,驳回了渤海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渤海财险公司不服(2019)湘10民撤2号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渤海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渤海财险公司是基于责任承担而提起的撤销之诉,其主张受到损害的权益并非普通债权。渤海财险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二、《定损报告》形成于涉案事故发生3年后且系在5#风机已经维修的情况下,依据临武湘电公司单方向鉴定机构提供的资料所作出,鉴衡认证公司亦未至现场勘查。而《公估报告》是渤海财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湖南盛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达现场进行勘察、鉴定并定损,对于损失的认定更具直观和客观性。综上,因渤海财险公司有证据证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民终2722号判决对于案涉5#风机损坏事故损失认定不当,损害了第三人渤海财险公司的权益,渤海财险公司请求撤销(2018)湘10民终2722号判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作出(2019)湘民终869号判决:一、撤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民撤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民终27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临武湘电公司根据省高院(2019)湘民终869号判决,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驳回起诉是否正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去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损害第三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内容,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实体权利。因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成立时,只要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相应内容即足以达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原则上也只撤销前诉裁判文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但以第三人撤销之请求为限。未撤销或为改变的内容对原当事人继续有效,撤销或者改变的内容失去效力。若因撤销判决而使其失去效力,当事人之间就该部分内容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不受一事不再原则的限制。本案临武湘电公司在(2018)湘1025民初144号案件中提出赔偿风机损失的诉讼请求被临武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后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在(2018)湘10民终2722号判决中采用《定损报告》作出的损失结果,判决了明威吊装公司向临武湘电公司赔偿风机损失177.7627万元,湖南工业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渤海财险公司因未参与上述案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关于风机损失的判决内容,本院作出(2019)湘民终869号判决,驳回了渤海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渤海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渤海财险公司的起诉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同时案涉风机损失应采用《公估报告》更为客观真实,从而作出(2019)湘民终869号判决,撤销了本院在(2018)湘10民终2722号判决中对于风机损失的判决。现风机损失涉及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实质上并未作出处理,因此临武湘电公司就风机损失提出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不属于重复起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就临武湘电公司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作出实质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5民初78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志刚审 判 员 李惠铭审 判 员 邓 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徐 艺书 记 员 谢 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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