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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尚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崇尚青实业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宝松重型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4执异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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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04执异133号
  • 案件名称

    上海高尚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崇尚青实业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宝松重型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上海崇尚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高尚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青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松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宝松重型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4执异133号申请人:上海高尚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江佳影,执行董事。申请人:上海崇尚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江佳影,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上海青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蔡丰,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根,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宝松重型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陶华强,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宝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陶华强,董事长。上述两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宁,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青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集团)与被执行人上海宝松重型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松集团)、上海宝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松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高尚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尚青公司)、上海崇尚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尚青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5)徐执字第525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高尚青公司、崇尚青公司称,为聚焦主责主业及对抵债房屋进行专业化管理等因素,申请执行人青年集团成立了两家全资子公司高尚青公司、崇尚青公司。现青年集团于2021年7月20日与申请人高尚青公司、崇尚青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已将(2015)徐执字第5255号案件中的执行权益分别转让给高尚青公司、崇尚青公司。故申请变更其为(2015)徐执字第525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青年集团称,青年集团系高尚青公司、崇尚青公司唯一股东,让渡权益系聚焦主责主业需要,故申请变更两家全资子公司为(2015)徐执字第525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宝松集团、宝松置业答辩,完全同意并认可青年集团的转让行为。经审查查明,青年集团与宝松集团、宝松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调解:一、宝松集团、宝松置业于2015年9月30日前返还青年集团购房款58,900,000元;二、宝松集团、宝松置业于2015年9月30日前赔偿青年集团经济损失5,710,355元;三、宝松集团、宝松置业与青年集团双方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721.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721.25元,由宝松集团、宝松置业负担(此款已由青年集团预付,由宝松集团、宝松置业于2015年9月30日前与青年集团结清)。后因宝松集团、宝松置业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青年集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徐执字第5255号。因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高尚青公司、崇尚青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与青年集团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在该协议及附件中约定,青年集团将前述(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调解书所涉的债权转让给高尚青公司、崇尚青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青年集团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高尚青公司、崇尚青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人确认了相应的债权转让情况,本院据此认定(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调解书所涉的债权最终转让予高尚青公司、崇尚青公司,现高尚青公司、崇尚青公司要求变更为(2015)徐执字第5255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上海高尚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崇尚青实业有限公司为(2015)徐执字第525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陆 峰人民陪审员  车立文书 记 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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