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县顺发酿造有限责任公司、李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8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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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896号案件名称
固安县顺发酿造有限责任公司、李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固安县顺发酿造有限责任公司;李超;赵国庆;彭彦侠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县顺发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渠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彭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河北庆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伟,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庆,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彦侠,女,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上诉人固安县顺发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超、赵国庆、彭彦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4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李超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彭彦侠、赵国庆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李超130万元及利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国庆向张向伟借款130万元,张向伟以亲属李超为出借人提供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李超、黄验成与张向伟存在亲属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原庭审中,被上诉人李超没有提供任何有关于与黄验成、李超存在亲属关系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的该说法。原审法院仅是通过2013年至2017年6月张向伟与黄验成、李超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就认定三方系亲属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若按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赵国庆实际向张向伟借款。既然原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在答辩中所提到的被上诉人李超不具备出借款项的主体资格,而借据载明的债权人李超起诉上诉人系主体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李超的起诉。二、原审法院认定黄验成2020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2015年1月24日转入被上诉人彭彦侠卡130万元,是李超借用黄验成银行卡所转的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通过债权凭证明所写明的内容为“今借李超现金130万元”,按照该债权凭证所记载的内容,被上诉人应当提交被上诉人赵国庆收到该笔现金的记录,或者李超在2015年1月24日有取款130万元的记录,从而证明被上诉人赵国庆收到了此笔借款。第二、黄验成2020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明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三,2015年1月24日黄验成转入被上诉人彭彦侠卡130万元,在备注信息中注明为“还款”并非借款,此内容与黄验成出具的证人证言明显相互矛盾。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被上诉人李超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赵国庆收到了债权凭证中记载的130万元。故此,该借贷行为并未生效。三、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21日上诉人在借条中填写“借款人”字样、加盖上诉人印章以及彭彦侠印章、本人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视为对同一笔借款的加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所在债权凭证中的签字表达的意思不明确。所签的三个字中,第一个字可以确认为“借”字,第二个字无法确认是什么字,第三个字可以确认为“人”字。在被上诉人彭彦侠不出庭确认的情况下,上述签字无法查清表达的真实意思。原审法院主观推定,加盖公章的行为就是借款的加入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因2018年10月21日加盖上诉人印章以及彭彦侠印章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以前,并没有债权加入的法律名词。对于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的行为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原审法院判决遗漏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所提到的关于涉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请求。在原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所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第5条中,写明了涉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阐述该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明确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并未依法对上诉人所提及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理查明。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彦侠、赵国庆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李超130万元及利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将此案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李超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亲属关系。亲属关系是无法改变的事实,也不是凭空捏造的事实,是真实客观存在的事实。2.一审法院并未否定李超的出借主体资格,从出具的借条也可以看出是向李超借款,借款人认可是向李超借款,事后的还息履行行为也证实了出借主体是李超。张向伟在此笔借款中是介绍人或是经手人,不能因此否定李超的出借主体资格。3.该笔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了赵国庆指定的收款账户即彭彦侠的账户,并不是上诉人所述情形,黄验成未出庭不影响转款客观存在的事实。之所以出现“还款”字样是因为转款时附言部分没有更改,可能是延续的前一笔转账中的附言部分,这一情况是当时刚刚成立不久的农村商业银行经常出现的情况。况且,李超、黄验成、张向伟从未向彭彦侠借过任何款项,不可能会向彭彦侠还款,银行流水属性中“借”字也圈定了是借款,而非还款,用途的字迹表述不能否定借款的性质。4.借条中已经清楚地表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彭彦侠是借款人,借款也汇入了彭彦侠的账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字盖章的行为也表明对这一事实的认可,鉴于赵国庆和彭彦侠及酿造有限公司(彭彦侠为法定代表人、赵国庆为实际控制人、彭彦侠与赵国庆为特殊的亲密朋友)存在的特殊关系,其作为共同借款人才真正符合客观事实。至于是债权加入行为还是借款行为不影响本案借款客观存在的事实。5.该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已有表述。6.签字盖章行为均是发生在彭彦侠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现法定代表人对此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彭彦侠与彭福军系亲姐弟关系,仅为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资产并未变动,担责主体没有变动,现法定代表人以变更时不知道该笔债务为由否认借款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是现法定代表人真的不知道变更时有该笔债务,那也是原法定代表人与现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内部事项,法定代表人之间无论怎么变更,公司资产并未减少,不影响债务的承担。亲姐弟之间变更法定代表人也有逃避、拖延债务之嫌。综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对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已查清、认定,上诉人没有认真研读判决书和庭审笔录而上诉,是增加诉累和故意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国庆、彭彦侠未答辩。李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4日被告赵国庆向张向伟借款130万元,张向伟以其亲属李超为出借人,让赵国庆书写了借条“今借李超现金130万元,季度结息、时间一年、利息3分”,赵国庆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张向伟通过黄验成的银行卡给赵国庆指定的彭彦侠银行卡转账13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彭彦侠向黄验成同一银行卡还款30万元。2017年1月25日赵国庆向李超银行卡转账付款26万元,2017年1月26日彭彦侠向李超银行卡转账付款10万元,2017年3月28日彭彦侠向李超银行卡转账付款10万元。2018年10月21日被告彭彦侠在借条下方添写“借款人”字样,并加盖顺发公司印章和彭彦侠个人印章,彭彦侠本人签名并按手印。另查明,顺发公司2010年5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530万元。2018年10月21日顺发公司股东彭彦侠持股80%,顺发公司另一股东苏桂英持股20%;当时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彭彦侠。2018年12月17日彭彦侠将其持有的顺发公司80%股份转让给彭福军,同时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福军。原告李超未参加开庭审理,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2017年3月28日彭彦侠最后一笔向李超银行卡转账付款10万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包括被告向李超借款130万元的利息和被告向另一案件原告张向伟借款200万元的利息。2017年3月28日之后,被告未再还款付息。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3月至2017年6月张向伟与黄验成、李超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黄验成该银行账户于2017年6月20日销户。张向伟是高碑店市农商行工作人员,曾担任信用社主任等职务,李超、黄验成与张向伟存在亲属关系。黄验成2020年11月22日出具证明,2015年1月24日转入彭彦侠银行卡的130万元,是李超借用黄验成的银行卡转的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国庆向张向伟借款130万元,张向伟以其亲属李超为出借人提供借款,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李超与赵国庆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张向伟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转贷等情形,也不能确定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因此李超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彭彦侠和被告顺发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在上述借条下方添写“借款人”字样、加盖顺发公司印章和彭彦侠个人印章、彭彦侠本人签名并按手印的行为,没有明确赵国庆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被告彭彦侠、顺发公司上述行为,应视为对同一笔借款的债务加入,不应视为第二次借款或者债务转移。被告主张的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曲解,本院不予采信。在该债务加入时,被告彭彦侠是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持有公司80%股份;公司章程等对法定代表人权力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故彭彦侠的代表行为有效。被告顺发公司主张借贷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顺发公司、赵国庆、彭彦侠应共同承担对案涉借款还款付息的责任。自2018年10月21日被告彭彦侠和顺发公司债务加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未提供借款后还款付息的相关证据,原告自认2017年3月2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付清,予以采信。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属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一审民事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可以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7年3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固安县顺发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彦侠、被告赵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到借款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超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50元;由被告固安县顺发酿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彭彦侠承担5,325元、被告赵国庆承担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顺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彭彦侠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借条中2018年10月21日加盖顺发公司公章的过程,并且明确了该借条是后续加盖的公章,顺发公司并没有向张向伟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该款项也未用于顺发公司。并不应承担共同借款人的法律责任。证据2.顺发公司2017年6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及2013年1月5日的公司章程、2013年12月25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彭彦侠截止至2018年12月12日之前所占的公司股份为50%,彭楗占30%,苏桂英占20%,在彭彦侠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时,其并不是能够完全控制处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借贷行为的代表人,彭彦侠本人无权代表公司举债或向他人担保。证据3.顺发公司2018年12月12日的章程修改正案,表明彭彦侠、彭楗将股份转移给彭福军,彭福军持股占比80%。证明彭福军接手该公司时并没有该债务,也没有收到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的相关凭证。证据4.苏桂英2021年8月24日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彭彦侠所加盖公章行为没有得到任何股东的承认和认可,系个人行为。李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因为彭彦侠是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属性,充其量就是一个陈述。彭彦侠本人没有出庭,其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法考证。原告对借款用途没有监管的义务,其盖章行为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后,是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和再次追认行为。对于证据2-4,公司章程、修正案、声明只是公司内部行为,只是对法人权利的限制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的案外人,即本案出借人。前三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存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借款的借条由赵国庆出具,借条上出借人李超的名字也是赵国庆所写,借条所载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且赵国庆也曾通过彭彦侠的账户向李超的银行账号转款,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因此,可以认定借款合同成立之时,赵国庆明知李超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且对此没有异议。在并无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以他人名义出借借款的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李超作为出借人有权起诉要求赵国庆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关于本案所设130万元借款本金,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转贷等情形,也不能确定本案系虚假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超与赵国庆之间的借贷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彭彦侠和顺发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在上述借条下方添写“借款人”字样、加盖顺发公司印章和彭彦侠个人印章、彭彦侠本人签名并按手印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为债务加入并无不当,顺发公司、彭彦侠应当与赵国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彭彦侠作为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的借款人处加盖顺发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行为,对顺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顺发公司应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未明文规定债务加入,但债务承担的类型没有奉行法定主义,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自由创设债务承担的类型,只要债务承担合同合法、有效即可。即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顺发公司和彭彦侠盖章签字的行为也能够发生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中,通过对顺发公司和彭彦侠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目的分析,其签字行为的目的是使顺发公司和彭彦侠成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形成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固安县顺发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固安县顺发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珍惠审 判 员 田 苗审 判 员 肖 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秀卿书 记 员 李雪朔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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