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某利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202执352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202执3520号
  •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某利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柳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某利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202执3520号申请执行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被执行人:姚某利,女,1991年06月0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本院在执行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林利银行卡纠纷一案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户籍、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2执3520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坤审 判 员  罗安长审 判 员  陈道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赵禹代书记员  李 欢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