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雄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003刑初3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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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03刑初341号案件名称
成雄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成雄海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03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雄海,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7日被郴州市××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郴州市××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局苏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一部刑诉[2021]Z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雄海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雄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下旬,被告人成雄海在郴州市苏仙区××市场碰到其朋友林某,林某向被告人成雄海提出借用银行卡用于接收、中转网络赌博资金,被告人成雄海表示同意。同年10月2日,被告人成雄海补办其名下卡号为6217××××023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后将该卡提供给林某使用。几天后,林某找到被告人成雄海,提出还要借用一张银行卡用于替网络赌博网站“跑分”,被告人成雄海予以应允,后于2020年11月2日至白露塘镇补办其名下卡号为6222××××578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并将该卡交予林某使用。2020年11月,被告人成雄海收到银行短信提示,称其出借给林某的两张银行卡被用于犯罪活动,被告人成雄海遂于同年11月28日到银行将上述银行卡予以注销。经查明,2021年3月17日,被告人成雄海主动到郴州市××局苏仙分局投案,其出借的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20年11月的进账、出账金额均为11517130.38元,其出借的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20年10月至11月的进账、出账金额均为5357669.2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雄海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进行支付结算,金额达16874799.65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雄海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成雄海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1、到案经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证人林某的证言;4、持卡主体详情、工商银行卡开户、销户信息;5、××机关调取的尾号为0233的邮政储蓄卡、7584的工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6、辨认笔录;7、被告人成雄海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成雄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成雄海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成雄海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雄海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雄海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裕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林莎书 记 员 郑旻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五)2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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