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州维辰深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311执315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0311执3153号案件名称
江苏联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州维辰深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江苏联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州维辰深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州东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州润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杨鹏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311执315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联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负责人:周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州维辰深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州东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东甸子)。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州润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鹏,男,1969年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江苏联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州维辰深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州东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州润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杨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311民初68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维辰深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贷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531931.25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次日起,利息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但总额以不超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限);如被告徐州维辰深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25日有还款的,可按双方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二、被告徐州东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州润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杨鹏对被告徐州维辰深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60元,由被告徐州维辰深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州东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州润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杨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0×××78)。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包括银行存款、车辆、网络支付账户、证券开户信息、工商等,被执行人在房管、车管、证券部门无登记。3、本院执行过程中收到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中止执行案件以及解除执行保全措施告知函,2021年5月2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破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徐州维辰深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州东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州润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103家公司进行合并重整。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被执行人徐州维辰深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账户。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相关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笔录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311民初68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黄 景审判员 孙 通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浩明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英平、天水金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甘0502民初2545号 下一篇 徐文涛、徐丽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4执恢4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