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黄志勤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6执148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6执148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黄志勤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远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黄志勤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26执148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51号。负责人:龚飞龙,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黄志勤,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黄志勤信用卡纠纷一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26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执行,2021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21年8月10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截至2021年9月14日,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依法发起了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有关部门发出传统查询协查通知,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宁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宁远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向本院反馈的信息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26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欧明辉审 判 员  肖广文审 判 员  朱革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情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