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敏、李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622执341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皖1622执3411号案件名称
姜敏、李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蒙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姜敏;李永;李学坤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622执3411号申请人:姜敏,女,1973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执行人:李永,男,1977年7月0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李学坤,男,1958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民初5907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姜敏与李永、李学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通过总对总、点对点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卡、工商登记、房产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并对其银行卡存款进行了冻结,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其进行了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皖1622民初59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 丽审判员 丁 梅审判员 刘孟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金池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郑喜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102执467号 下一篇 江欣宴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24执520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