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文勇锋等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2执4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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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执4125号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文勇锋等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文勇锋;万君;阮鹏;刘晓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2执4125号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348号(中源凝香华都41栋)。诉讼代表人:郭子熙,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钧,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玉潭镇紫金路清水塘13号,系申请执行人单位职员。被执行人:文勇锋,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市玉潭镇花明南路236号4栋301室。被执行人:万君,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道办事处杏花园社区书院路9号安玺雅苑A3栋1301房。被执行人:阮鹏,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湘天社区相俯中路189号18栋603室。被执行人:刘晓,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市黄材镇蒿溪村三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湘0124民初5830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申请,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晓、文勇锋、万君、阮鹏信用卡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文勇锋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了20000元,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四被执行人的全部限制措施,并书面申请撤回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湘0182执412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寅斌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严 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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