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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兴、甘孜县卡瓦洛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3328民初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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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3328民初192号
  • 案件名称

    孙志兴、甘孜县卡瓦洛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甘孜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孙志兴;甘孜县卡瓦洛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生龙达吉;益西康珠;尼麦生龙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3328民初192号原告:孙志兴,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甘孜县卡瓦洛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县。法定代表人:生龙达吉,男,1961年3月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甘孜县。被告:生龙达吉,男,1961年3月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甘孜县。被告:益西康珠,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甘孜县。被告:尼麦生龙,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甘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志兴诉被告甘孜县卡瓦洛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生龙达吉、益西康珠、尼麦生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孙志兴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也未继续申请缓、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克孜伍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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