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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顺兴、禹州市古月轩钧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81民初59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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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81民初5975号
  • 案件名称

    张顺兴、禹州市古月轩钧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禹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张顺兴;禹州市古月轩钧瓷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081民初5975号原告:张顺兴,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30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禹州市古月轩钧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英。原告张顺兴诉被告禹州市古月轩钧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古月轩钧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兴向本院提出具体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禹州市古月轩钧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顺兴工资7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禹州市古月轩钧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禹州市古月轩钧瓷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张顺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禹州市古月轩钧瓷有限公司欠原告张顺兴工资款745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禹州市古月轩钧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顺兴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6月29日,被告禹州市古月轩钧瓷有限公司因欠原告张顺兴工资未付,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英向原告张顺兴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张顺兴款¥7450元,大写:柒仟肆佰伍拾元胡建英(签名)2021.6.29”。另查明,被告禹州市古月轩钧瓷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胡建英。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古月轩钧瓷有限公司欠原告张顺兴工资7450元未付,有被告禹州市古月轩钧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英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禹州市古月轩钧瓷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张顺兴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州市古月轩钧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顺兴工资7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禹州市古月轩钧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耿冬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董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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