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万洋、张萍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8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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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842号案件名称
吕万洋、张萍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吕万洋;张萍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万洋,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道林,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萍,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啜姗,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万洋因与被上诉人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万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将一辆事故车出售于被上诉人。双方均已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一审认定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份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十五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提交了完整的录音资料,一审仅就截取的个别语句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有违客观事实,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案涉车辆所有权在已经实际转移给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有义务履行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吕万洋将案涉辽B×××××号车辆卖给了案外人,而不是卖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签订过《车辆买卖协议》,但是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没有收到案涉车辆,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购车款。在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其自认与案外人多次到车管所办理案涉车辆的过户手续,表明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不是案涉车辆的实际买受人。2.案涉《车辆买卖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对于十年前的一个未实际履行的《车辆买卖协议》的具体细节,被上诉人已经记不清了,上诉人应对《车辆买卖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吕万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将吕万洋出售的车辆过户于张萍;二、过户等相关费用由张萍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萍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吕万洋与张萍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吕万洋将辽B×××××号捷达牌轿车出卖给张萍,出卖款1.6万元,张萍负担车辆维修费用及过户费用。吕万洋自述张萍当日给付吕万洋1.6万元,吕万洋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张萍占用、使用,张萍自述并未给付吕万洋购车款,亦未占有、使用该车辆。另查,吕万洋于一审庭后向一审法院交付了录音资料两份,其中,2021年5月19日录音资料整理材料显示,吕万洋自述“这个车现在有人在用”,张萍询问“现在谁在用”,吕万洋答复“这边有显示、没有违章还是在用,但是谁我也找不到……”;2021年7月19日录音显示张萍自述“车你也知道是宋振喜用啊……”,吕万洋自述“那我找不到人了,那人找你过户就行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案中,吕万洋自述系辽B×××××号捷达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于2011年5月23日将该车出卖给张萍,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吕万洋未能提供该车的登记信息,无据证明系合法处分该车,且即使吕万洋确为该车登记所有人,其虽与张萍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但因张萍自述并未交纳购车款,亦未占有该车,故吕万洋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买卖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经一审法院询问,吕万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萍已经交纳购车款并占有、使用该车辆,同时,吕万洋提供的录音材料显示,吕万洋自述“这个车现在有人在用”,张萍询问“现在谁在用”,吕万洋答复“这边有显示、没有违章还是在用,但是谁我也找不到……”;张萍自述“车你也知道是宋振喜用啊……”,吕万洋自述“那我找不到人了,那人找你过户就行了……”。上述录音材料显示的内容明显与吕万洋自述自相矛盾,对此吕万洋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因吕万洋无据证明其系合法处分辽B×××××号捷达牌轿车,亦无据证明案涉车辆买卖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吕万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据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万洋要求张萍将吕万洋出售的辽B×××××号捷达牌轿车过户于张萍,张萍支付过户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吕万洋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案涉车辆现在是否符合相关行政部门规定的过户条件,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鉴于上诉人的诉请并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确认问题,故,对于辽B×××××号捷达牌轿车的所有权归属,本院不做评判。综上,吕万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万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迪审 判 员 王 歆审 判 员 王家永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秀颖书 记 员 葛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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