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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静、湘潭县河口镇中湾村白合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民再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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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民再12号
  • 案件名称

    胡静、湘潭县河口镇中湾村白合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胡静;湘潭县河口镇中湾村白合组
  • 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民再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静,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潭县河口镇中湾村白合组。现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奔,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湘潭县河口镇中湾村白合组,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河口镇中湾村白合组。代表人:杨高光,系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胡静因与被申请人湘潭县河口镇中湾村白合组(以下简称白合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03民终72号民事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湘民申22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胡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奔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白合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静再审称,1.胡静提出的是被申请人侵犯集体成员分配权,属于侵权之诉,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要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之诉,侵权之诉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只对两类情形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即“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和“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明显不属于此两类范围,人民法院作为人民权益纠纷解决的地方,只有在法律明文作出限制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作为不受理的理由。3.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拒绝对集体成员资格进行司法认定存在认识误区。4.胡静具有白合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存异议。胡静在白合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其出生就依法取得,并未出现法定丧失情形。并且胡静已经提供其一直在村上生活居住的证据,户口也一直在白合组。另外,当代中国农村生产、生活已经发生重大变革,年轻人外出务工、求学的现象十分普遍,如果严格依照必须要在农村固定生产生活的观念认定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显然与实际不符,也不符合相关立法保障农民权益的精神。所以只要户口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事业单位编制或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应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白合组向胡静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346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白合组未答辩。胡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静系中湾村白合组胡光泉之女,出生后户口即登记在户主胡光泉的户口簿上,登记的住址为白合组,身份证上的住址亦为白合组。原告于2015年12月与本县排头乡兴田村陈某结婚,婚后居住湘潭县南侧金湘御6栋3单元,其户口没有迁移。婚前及婚后,原告夫妻在外务工维持生活。2017年之前,胡光泉为户主的责任田承包有原告,2018年3月3日白合组农村责任制调整,将原告承包的责任田调出。2019年3月28日,被告与湘潭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集体土地征收协议书,获得征收土地补偿金5144068元。2019年7月13日,经被告组长、代表讨论,形成了《白合组湘莲大道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中湾村白合组湘莲大道征地补偿款分配总表》、《中湾村白合组水田补偿到户明细表》及被告制定征收分配花名册,按103人分配,水田人平分配金额34636元。将原告以出嫁女为由排除在分配名额之外。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人均5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5000元问题。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征收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户籍制度是以户为单位管理人口的一种行政手段,并不能完全反映利益权利的分配。在户籍地参加合作医疗,是当地政府进行社会管理的结果。原告婚后居住在湘潭县南侧金湘御6栋,在外务工生活,现以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即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分配被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其证据尚不充分,理由尚不充足,且被告议定的征收分配方案属组民自治范围,未明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胡静负担。胡静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二、改判被上诉人分配上诉人征收款34636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白合组应否支付胡静土地征收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可见,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上诉人应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进而是否能获得征地补偿款的前提。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就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发生争议时,应当请求相关部门作出认定。如果相关部门确认胡静具备白合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胡静可以再行主张权利。因此,一审判决以胡静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证据尚不充分,理由尚不充足,且分配方案属组民自治范围,未明显侵犯胡静的合法权益,驳回胡静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9)湘0321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静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665.9元,本院予以退还。再审中,胡静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9月13日白合组《关于胡静在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的会议纪要;证据二、2020年9月15日杨高光《证明》一份;证据三、2019年8月19日湘潭县排头乡兴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再审申请人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再审申请人具有百合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证明再审申请人在夫家没有分配田地,也没有在夫家享受相关的福利保障。本院认为,一、证据一和证据二系2020年9月对胡静在白合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其并未明示其效力及至2019年3月28日,故证据一和证据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其证明的内容与胡静在一审提交的湘潭县排头乡兴田村村民委员会2019年8月19日《证明》复印件的内容相同。再审查明,一、2019年3月28日与白合组签订《集体土地征收协议书》的系湖南湘潭天易经济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拆迁事务所。二、胡静系家庭农业户口、湘潭县农民,2015年12月18日与湘潭县排头乡兴田村村民陈维结婚。婚后,胡静未将其户籍迁入湘潭县排头乡兴田村,未在该村居住;且在该村没有分得田地,也没有享受相关的社会福利保障。三、湘潭县排头乡兴田村村民委员在其提交的《证明》中证明胡静系白合组村民。除上以外,原审认定事实,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审裁定驳回胡静的起诉是否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驳回胡静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胡静申请白合组向其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34636元的再审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第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审裁定驳回胡静的起诉是否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系胡静请求白合组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该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法定权利,对于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一审判决驳回胡静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胡静申请白合组向其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34636元的再审请求是否应当支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胡静再审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关键是2019年3月28日白合组与湖南湘潭天易经济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拆迁事务所签订《集体土地征收协议书》时胡静是否具有白合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①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因为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等原因,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②因死亡或者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设区的市非农业户口、非设区的市的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③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常住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成员资格。④因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士官兵役等原因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成员资格。⑤至于农嫁农人员成员资格的确定,如果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即使常住户口尚未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也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时起,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3、据上,本案胡静出生时其父亲胡光泉是白合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生后在白合组××、生活,并依法登记为白合组常住户口,取得了白合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证据证明胡静在学习、务工期间丧失了白合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胡静于2015年12月18日与湘潭县排头乡兴田村村民陈维结婚后,其常住户口并未随之迁入湘潭县排头乡兴田村;未在湘潭县排头乡兴田村居住,亦未分得该村田地。现有证据证明,胡静婚后未成为湘潭县排头乡兴田村村民,未丧失白合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胡静辩称白合组于2018年3月3日将其责任田调出从程序和实体上均违法,白合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调出胡静责任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5、白合组于2019年7月13日决定该组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按103人分配,每人实分34636元,总共分配34636元/人*103人=3567508元,其分配的总额远与白合组实际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5144068元相差1576560元。因此,胡静具有白合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一审驳回胡静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其申请白合组向其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34636元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胡静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20)湘03民终72号民事裁定和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9)湘0321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湘潭县河口镇中湾村白合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再审申请人胡静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34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申请人湘潭县河口镇中湾村白合组负担388元,由再审申请人胡静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申请人湘潭县河口镇中湾村白合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剑英审判员  陈新民审判员  刘 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信 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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