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龙、赵东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102民初9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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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102民初956号案件名称
周龙、赵东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漯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周龙;赵东升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102民初956号原告:周龙,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东升,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周龙与被告赵东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原告周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0000元(暂计至2021年4月29日)并支付利息1000元(自2020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3.要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被告与原告父亲协商租赁使用原告位于五一路与马路街交叉口南路西的门面房从事电动车经营,当时被告要求给其一个月的房屋装修时间并免除该时间段的房租。因此从2016年4月30日开始收取房租,每年租金为20000元(不含院子)。2016年、2017年的房屋租金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及时支付。2018年2月原告父亲因病去世,此前原告父亲因住院向被告提前支取了2000元的房租,于2018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当年度剩余租金18000元。2019年4月30日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当年度的租金,直至2020年1月3日支付5000元,12月13日再次支付15000元,这样被告尚欠2020年4月30日以后的租金未支付。据上,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房屋,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被告却不能积极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致使原告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涉案房屋达成过书面或口头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个人,原告基于继承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本案涉案房屋的承建人周全根继承人有周龙和周馨馨二人,故本院认为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龙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30元,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蕾人民陪审员 崔春蕾人民陪审员 刘 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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