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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平、冯文波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黔0382民督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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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382民督149号
  • 案件名称

    先平、冯文波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仁怀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督促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先平;冯文波
  • 案件缘由

    申请支付令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382民督149号申请人:先平,女,199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申请人:冯文波,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申请人先平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二)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的;……”,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中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请变更与利息相关的请求,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先平的支付令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罗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彭雯嘉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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