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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6执异7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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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6执异788号
  • 案件名称

    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6执异78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85号万隆中心大厦C座705。负责人:刘忠义,主任。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河北路宏达公寓1-1402。法定代表人:郝振明,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实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对本院(2021)津0116执328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1)津0116执3280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贵院出具的(2021)津0116执3280号执行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是有财产可以执行的,异议人已经向执行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法院没有落实。通过银行流水显示,被执行人对天津宏达天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天润公司”)、天津宏达盛泰文华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盛泰公司”)有到期债权1.6亿元,被执行人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拨付的1.6亿元补偿款转给了第三人宏达天润公司和宏达盛泰公司,另外被执行人还将516万元款项于2019年6月转出,转出理由均是借款。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宏达天润公司、宏达盛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6亿元,法院没有落实。被执行人将516万元款项转出,法院也没有落实。在没有经过异议人申请的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违法的。本院查明,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与宏达实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作出(2020)津0116民初23407号民事裁定书,停止支付被执行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享有的到期债权1830000元。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23407号民事调解书。因宏达实业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本院根据异议人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6执3280号,执行标的181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部分银行账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5套房产,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异议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于2016年将1.6亿元补偿款转账给第三人宏达天润公司、宏达盛泰公司,2019年将领取的执行款516万元转账给他人,且转账名目均是借款,认为上述两笔款项是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要求法院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郝振明及公司会计姚玉梅调查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转账支付的1.6亿元资金去向,二人均否认是借款。被执行人针对向第三人宏达天润公司、宏达盛泰公司转账事宜出具了《情况说明》。根据异议人申请,本院分别向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宏达天润公司、宏达盛泰公司(原天津市明晟阳光商务会展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均提出了异议。2021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6执328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送达异议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银行流水显示,被执行人在2016年将1.6亿元款项分别以转帐方式支付给了第三人宏达天润公司、宏达盛泰公司,2019年6月将516万元款项转出,且备注均为借款,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宏达天润公司、宏达盛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要求法院执行,法院没有落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异议人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异议人提供的到期债权进行了调查核实;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首先应当证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在此基础上还要证明该债权已经到期,只有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时才能向第三人下达履行债务通知书,否则就是乱执行。异议人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银行流水难以认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况且,本院已向宏达天润公司、宏达盛泰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均提出了异议。本院没有强制执行异议人所谓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还主张,在没有经过异议人申请的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违法的,异议人并没有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此,本院认为,异议人同意不同意、申请不申请,不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必要条件,异议人主张在没有经过异议人申请的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6执3280号执行裁定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撤销该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常红旭审判员  魏 星审判员  葛新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甘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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