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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杜桂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1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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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1457号
  • 案件名称

    蛟河市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杜桂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蛟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蛟河市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杜桂友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81民初1457号原告:蛟河市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经济开发区北京路南、榆江公路东。法定代表人:关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忠,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杜桂友,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尔佳泰公司)与被告杜桂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瓜尔佳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桂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瓜尔佳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杜桂友给付欠款183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32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1.2%计算,时间从欠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2.由杜桂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0日,杜桂友在瓜尔佳泰公司购买五征奥翔牌20马力1600 型农用车一台,总价款18320元,至今未还,双方签定书面合同后,并约定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同日,杜桂友出具了欠据一份,逾期经多次索要,杜桂友一直没有给付。杜桂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杜桂友在瓜尔佳泰公司购买五征奥翔牌25马力1600型农用车一台,总价款18320元。同日,杜桂友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款18320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1年4月30日付清货款,约定如超期违约金为月息1.2分。此款一直未付。庭审中瓜尔佳泰公司明确利息起算日期为2011年5月1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杜桂友在瓜尔佳泰公司处购买农机,欠农机款并为瓜尔佳泰公司出具欠据的事实,足以证明瓜尔佳泰公司与杜桂友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瓜尔佳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桂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农机款183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32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月息1.2分,时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98元,由被告杜桂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莲人民陪审员     王连英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惠丹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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