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桂林、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北控宁生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80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806号
  • 案件名称

    李桂林、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北控宁生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固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李桂林;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北控宁生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林,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元卫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住所地:宁夏泾源县。        法定代表人:刘文锦,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控宁生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锦,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加杰杰,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李贵祥,男,1957年3月13日,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李桂林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华元建设公司)、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民生房地产公司泾源分公司)、北控宁生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宁生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李贵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4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桂林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宁夏华元建设公司、宁夏民生房地产公司泾源分公司、北控宁生投资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定性不准,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只约束李桂林与李贵祥,而本案是基于债权转让行为后,向宁夏华元建设公司、宁夏民生房地产公司泾源分公司、北控宁生投资公司主张权利的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债权转让合同不妥。二、李桂祥于2021年1月6日向宁夏华元建设公司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南侧宝湖庭院l号商业楼301室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由宁夏华元建设公司的前台代收,证明李贵祥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宁夏华元建设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宁夏华元建设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三、李贵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干工程的具体项目,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宁夏华元建设公司辩称,李贵祥未按其与宁夏华元建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义务,则其与宁夏华元建设公司无结算工程款的资格。李贵祥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对宁夏华元建设公司享有明确、有效的债权,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李贵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寄送快件系涉案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宁夏华元建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民生房地产公司泾源分公司、北控宁生投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李桂林主张北控宁生投资公司、民生泾源分公司在欠付宁夏华元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控宁生投资公司、民生泾源分公司已按期超额向宁夏华元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李贵祥向李桂林转让的债权不存在,双方也未通知债务人,因此,该转让行为对宁夏华元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        李贵祥述称,和李贵祥的上诉意见一致,一审判决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桂林上诉请求。        李桂林一审诉讼请求:1.由宁夏华元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939063.95元,利息127849.28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21年1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保证金200000元,合计3266913.23元;2.由宁夏民生房地产公司泾源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北控宁生投资公司对宁夏民生房地产公司泾源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宁夏民生房地产公司泾源分公司、北控宁生投资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8日,北控宁生投资公司将泾源县荷花新城住宅小区项目四标段1-8号住宅楼及50号商业楼工程发包给宁夏华元建设公司承建,同日经双方协商将发包方变更为宁夏民生房地产公司泾源分公司。同年3月12日,宁夏华元建设公司与李贵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宁夏华元建设公司将荷花新城项目四标段5、6、7、8号住宅楼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与李贵祥施工。同年4月8日,宁夏华元建设公司又与宁夏天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将荷花新城项目四标段1-8号住宅楼及50号商业楼主体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宁夏天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宁夏天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对荷花新城项目四标段1-8号住宅楼及50号商业楼主体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交付给宁夏华元建设公司,宁夏华元建设公司向宁夏天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后李贵祥又将5、6、7、8号住宅楼的室内墙体粉刷、瓷砖铺设等劳务工程肢解分包与案外人张新平、沈建林等人并签订分包合同,后张新平、沈建林等人组织人员对5、6、7、8号住宅楼墙体粉刷、瓷砖铺设等劳务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张新平、沈建林等人完工后经李贵祥确认,宁夏华元建设公司向张新平、沈建林等人支付了劳务费。2019年11月22日,案涉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2021年1月4日,李桂林与李贵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宁夏华元建设公司欠甲方(李贵祥)债权计人民币3266913.23元。现甲方将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李桂林)”。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桂林与宁夏华元建设公司、宁夏民生房地产公司泾源分公司、北控宁生投资公司及李贵祥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李桂林的主张是否成立,宁夏华元建设公司、宁夏民生房地产公司泾源分公司、北控宁生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桂林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对于焦点1,该案中,宁夏华元建设公司将泾源县荷花新城项目四标段5、6、7、8号住宅工程承包后与李贵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与李贵祥,但之后宁夏华元建设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与宁夏天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宁夏天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主体部分进行了实际施工,因此应认定宁夏天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体工程完工之后李贵祥将室内粉刷工程、瓷砖铺设劳务工程分包与张新平、沈建林等人,由张新平、沈建林等人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应认定张新平、沈建林等人系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贵祥系该部分劳务工程的违法分包人。此外,由于宁夏华元建设公司已向宁夏天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张新平、沈建林等人支付了劳务费,加之李贵祥称其系实际施工人,对此宁夏华元建设公司予以否认,而李贵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系实际施工人且实际施工工程的内容和工程款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李贵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自己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能成立。对于焦点2,首先,李贵祥称其于2021年1月5日将债权转让协议通过邮寄方式向宁夏华元建设公司进行送达,对此宁夏华元建设公司予以否认,称并未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而李桂林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21年1月5日第三人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南侧宝湖庭院1号商业楼301室元*福”邮寄了一份邮件,该邮件于2021年1月6日11时42分由前台代收,不能充分证明该邮件内容确系李桂林与李贵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故无法认定李贵祥确向宁夏华元建设公司就债权转让进行了通知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宁夏华元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宜。其次,因李贵祥与宁夏华元建设公司未进行结算,且李贵祥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对宁夏华元建设公司享有明确、有效的债权,而真实有效的基础债权是债权转让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因此李桂林主张由宁夏华元建设公司、宁夏民生房地产公司泾源分公司、北控宁生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桂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35元,由李桂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桂林提交的证据:1.申请证人沈建林出庭作证。欲证明,当时5、6、7、8#楼项目负责人是李贵祥,涉案工程是李贵祥具体负责施工,宁夏华元建设公司只是代付相关的费用。宁夏华元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其不认识宁夏华元建设公司,但其又陈述在劳动监察大队向宁夏华元建设公司主张过劳务费,证人陈述相互矛盾。宁夏民生房地产公司泾源分公司、北控宁生投资公司质证意见与宁夏华元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李贵祥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2.李桂林提供荷花新城四标段5、6、7、8#楼供砖协议一份,欲证明,2019年6月6日由于涉案工程需要小标砖、空心砖等材料,5、6、7、8#楼的项目负责人李贵祥与宁夏天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周俞签订了该协议,可以证实李贵祥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宁夏天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周俞与李贵祥认识。宁夏华元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周俞签的字,而且宁夏天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加盖公章,且宁夏华元建设公司在一审向法庭提交了小标砖是从宁夏辉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购买,共付款823241元,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宁夏民生房地产公司泾源分公司、北控宁生投资公司质证意见与宁夏华元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李贵祥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认可该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1,证人陈述前后不一致,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该协议上未加盖天宁夏天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桂林与李贵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宁夏华元建设公司拖欠甲方(李贵祥)债权计人民币3266913.23元(大写:叁佰贰拾陆万陆仟玫佰壹拾叁元贰角叁分)。现甲方将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李桂林),乙方同意受让债权”李桂林现以其持有的该协议主张债权,一审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李桂林与李贵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2.1约定:“其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2.2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宁夏华元建设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李贵祥要向李桂林转让3266913.23元债权,首先必须以要有合法有效的3266913.23元债权方能转让。该案中,李贵祥与宁夏华元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李贵祥分包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之后李贵祥又将室内粉刷、瓷砖铺设劳务工程分包与他人,李贵祥未进行实际施工,宁夏华元建设公司亦未向李贵祥支付劳务费。且李贵祥亦认可其与宁夏华元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对该合同的债权债务未进行结算,因此,宁夏华元建设公司是否拖欠李贵祥工程款3266913.23元无法确定,李贵祥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宁夏华元建设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缺乏合同成立的基础。另外,李贵祥称其以邮寄方式向宁夏华元建设公司送达了其与李桂林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宁夏华元建设公司抗辩未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而李桂林仅提交了寄送过由前台代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南侧宝湖庭院1号商业楼301室元*福”的邮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邮件是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故无法认定李贵祥向宁夏华元建设公司就债权转让进行了通知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宁夏华元建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李桂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35元,由李桂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清审判员    柴鹏鹏审判员    刘秀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燕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