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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雷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8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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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886号
  • 案件名称

    常宁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雷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常宁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雷某某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886号原告:常宁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缺席)原告常宁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宁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房款30643元,偿还为其垫付的维修基金、契税、办证费、阳台玻璃费等共计19545元,以上合计50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某某壹号第29幢2单元408房出售给被告,建筑面积121.85平方米,房屋总价41226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条款为被告办理了产权证,并为其垫付了维修基金、契税、办证费、阳台玻璃等费用共计19545元。另被告还有房款30643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上述垫付费用,二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某某壹号第29幢2单元408房出售给被告,建筑面积121.85平方米,房屋总价412260元。合同对下列项目(不仅限于以下项目)进行了约定:1、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房款;2、由购房者自愿委托经营者代办房屋产权手续;3、双方对该商品房已有的配套设施且已计入在房价之内的项目费用进行了约定。4、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以竣工后房屋产权登记面积进行结算,房款多退少补。另查明,原告常宁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雷某某垫付了房屋维修基金6092.5元、阳台玻璃安装费用60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并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常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身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雷某某尚下欠原告常宁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房款30000元,应当予以支付。但原告主张被告雷某某还需交纳643元房款差价,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雷某某所购房屋合同约定面积与房屋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故对该房款差价本院暂不做处理,原告可在房屋产权登记面积确定时再行主张权利。另被告委托原告方代办房屋产权证书,其在办证时所垫付的房屋维修基金6092.5元应当予以支付给原告。对于契税5899元、不动产权证1520元由于原告尚未完成不动产权证的办理,故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垫付的阳台玻璃费用,因该项费用并不属于该商品房已有的配套设施且已计入在房价之内的项目费用,由被告雷某某按双方约定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雷某某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30000元+6092.5元+6024元=4211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常宁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42116.5元;二、驳回原告常宁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友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七日法官助理 颜秋红书 记 员 刘阳辉 打印责任人 刘阳辉 校对责任人 吴友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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