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张弓也等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6民初1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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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6民初1104号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张弓也等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张弓也;张新华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6民初11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70号。负责人:陈晖,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珊,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弓也,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告:张新华,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被告张弓也、张新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珊、陈阳,被告张弓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34263.66元,利息300.83元,违约金22350.87元,共计156915.36元(截至2020年12月2日);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弓也辩称,借款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无法及时偿还借款,希望被告给予一定的偿还宽限期,并减免相应滞纳金。被告张新华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3月22日,被告张弓也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064344377396)。2019年3月27日被告张弓也作为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船山大道支行作为乙方签署《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弓也在信用卡(卡号为6259064344377396)项下办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80000元,分期期数为60期,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29700元。上述合同附件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还约定了信用卡透支利息、违约金等计算方式。同日,被告张新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船山大道支行签署《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船山大道支行按约定方式向被告张弓也放款,被告张弓也未按约足额偿还。截至2020年12月2日,被告张弓也尚欠信用卡本金134263.66元,利息300.83元,违约金22350.87元,合计156915.36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为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滞纳金。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船山大道支行隶属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船山大道支行隶属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系其分支机构,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弓也发放了分期贷款,被告张弓也却未及时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要求被告张弓也偿还本金并支付所欠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利息,本院酌定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但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华作为保证人,应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弓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4263.66元及利息300.83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二、被告张新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弓也、张新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171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负担245元,被告张弓也、张新华负担1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诚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黄学锋代理书记员 汤芷欣 校对人:黄 学 锋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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