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江明、王小青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17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173号案件名称
孙江明、王小青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孙江明;王小青;乔刚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江明,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青,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刚,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江明、王小青因与被上诉人乔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江明、王小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者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未交付32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的签订是为了给被上诉人乔刚向案外人张某提供的过桥资金办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乔刚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乔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江明、王小青共同偿还乔刚借款本金31.1万元及利息5103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20日,从2021年2月21日起,以3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2.乔刚对孙江明、王小青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南道1291号宙辉国际花园3号楼505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孙江明、王小青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9日,证人张某向孙江明转账31.1万元。2020年8月3日,孙江明、王小青与乔刚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孙江明、王小青向乔刚借款32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2020年10月2日还款。当日,双方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孙江明、王小青将其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南道1291号宙辉国际花园3号楼505室房屋抵押给乔刚,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担保范围详见合同。2020年11月6日,王小青向乔刚转账21770元。2020年11月5日,王小青曾使用孙江明微信号与乔刚微信聊天,王小青向乔刚发送“明天先给你利息”、“利息多少发我”,乔刚回复“一开始口头上协议是千1一天,31.1万就是311一天,一个月就是9000多,这个我就当作废,我现在就按照借款合同上写的2分,一个月是6220,从8月3号办押到现在11月份中旬,一共三个半月时间,一共21770”、“你自己仔细算一下”,王小青答复“知道了”、“明天给你21770利息”,对此,孙江明表示王小青与乔刚聊天时,其正处于被拘役期间,妻子王小青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乔刚聊天的,她以为《借款合同》中的32万元已经收到。乔刚为证明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以及通过张某向孙江明转账的事实,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人称其转给孙江明的31.1万元是乔刚的款项,转账给孙江明是为了让孙江明偿还在平安普惠的贷款余款再重新贷款,当时孙江明确向其出具过借条,但重新贷款过程中发现孙江明有诉讼案件,致重新贷款未能成功,故与乔刚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时出具给证人的借条就作废了,证人也不向孙江明、王小青主张还款。经质证,乔刚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孙江明认为证人有虚假陈述,借款当时确向证人出具过借条,是与证人达成的借贷合意,由证人出借款项给孙江明,帮助孙江明过桥,后因孙江明原因导致贷款无法办理,才由乔刚出面与孙江明订立新的借款合同。乔刚还提供了与孙江明的短信聊天记录,记录中乔刚询问“赶紧一下,现人家天天跟我要钱,都是答应说好的事情,你不要让我为难”,孙江明答复“马上到”,对此,孙江明表示因为没收到乔刚的款项,所以不好回复乔刚,随便发的“马上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关于乔刚是否为出借人的问题,本案中,孙江明、王小青与乔刚签订了《借款合同》,证人张某亦表示该款项是乔刚出借给孙江明,其本人不另行向孙江明、王小青主张还款,且在乔刚向孙江明催要款项时,孙江明回复“马上到”,并未作出否认乔刚为出借人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乔刚系实际出借人。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现乔刚自2020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主张利息并无不妥,经计算,孙江明支付的款项中有部分需抵扣本金,截止2021年2月20日,孙江明尚欠乔刚借款本金301868.69元、利息13688.07元,故对乔刚要求孙江明、王小青偿还本金301868.69元、利息13688.07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孙江明、王小青以其所有的房屋向乔刚提供抵押担保,现其未还款,乔刚有权对孙江明、王小青提供抵押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南道1291号宙辉国际花园3号楼505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孙江明、王小青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乔刚乔刚偿还借款本金301868.69元、利息13688.07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乔刚有权对孙江明、王小青提供抵押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南道1291号宙辉国际花园3号楼505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优先受偿;三、驳回乔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42元,减半收取3021元,由孙江明、王小青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乔刚依据其与上诉人孙江明、王小青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向两上诉人主张偿还31.1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诉人辩称案涉31.1万元借款的债权人为案外人张某。从双方举证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乔刚提供了其于2020年7月29日向张某转账31.1万元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交易摘要为“过桥转账”,以及当日张某向孙江明转账31.1万元的记录,结合张某在一审中的证言,可以证明孙江明、王小青借取的款项来自乔刚。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32万元,与实际交付的31.1万元借款数额不一致,但是被上诉人乔刚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乔刚、证人张某一致陈述案涉31.1万元系乔刚与孙江明、王小青之间的借款,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孙江明辩称被上诉人乔刚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但两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尚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以债务人的身份与债权人乔刚签订借款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在被上诉人乔刚通过短信向上诉人孙江明主张还款时,孙江明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在被上诉人乔刚多次向上诉人王小青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时,王小青亦没有提出异议,并于2020年11月6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乔刚支付21170元利息,两上诉人对此均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有理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乔刚与上诉人孙江明、王小青之间关于案涉31.1万元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孙江明、王小青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乔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孙江明、王小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2元,由上诉人孙江明、王小青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朱 佩审 判 员 马作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赵 宣书 记 员 朱 旭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金祖良、陶国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502民初1598号 下一篇 薛班虎、刘月周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陕0828执保4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