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南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湘1227财保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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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7财保5号案件名称
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南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南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227财保5号申请人: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社区铁仔路50号凤凰智谷B栋1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00571H。法定代表人:罗伟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甲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湖南南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新晃县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MA4L22NG76。法定代表人:贾卫兵,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南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行账户XXX中的20000元;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南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账户XXX中的29052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编号:6030301046020210000217-000)为申请人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南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行账户XXX,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支付,直至账户余额满2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南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账户XXX,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支付,直至账户余额满29052元,冻结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510.52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吴昌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罗 军代理书记员 李钇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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