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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庭平、龙爱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6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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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6334号
  • 案件名称

    林庭平、龙爱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林庭平;龙爱香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6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庭平,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顺贵,广东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爱香,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巍峰,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萱,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庭平因与被上诉人龙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0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庭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并驳回龙爱香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将《新塘群星村外来工公寓合作权益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新塘群星村外来工公寓合作权益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的林庭平代龙爱香支付997750元抵作还款的认定错误。其一,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能证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了林庭平代龙爱香支付的房款抵作归还龙爱香的债务。且双方只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林庭平代龙爱香支付的房款归还欠龙爱香的民间借贷款项,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予抵作还款。其二,一审认定的所谓“双方的债权债务另行结算”是针对《补充协议》而言的另行结算,并非指“本案之外的另行结算”。在双方没有其他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本案的结算应为《补充协议》的“另行结算”,林庭平主张抵扣还款合法合理。其三,一审认定的“欠龙爱香款项”无事实根据,属于认定错误。本案中王某达、王某宽、王某基三人向龙爱香支付38470元的基础是《补充协议》的收据,其也是王某达支付龙爱香40720元款项的法律基础,除此之外王某达并未与龙爱香有其他的经济往来;王某达一审作证时也明确陈述是代林庭平偿还龙爱香款项。二、一审对龙爱香以现金方式出借60万元给林庭平及将分红款14万元转为借款的事实的认定错误。林庭平并未收到龙爱香在一审起诉状所陈述出借的60万元现金和14万元的分红款。龙爱香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情况,林庭平对此不认可,也不能转为林庭平的借款。三、龙爱香套取银行贷款按月利率2%转贷90万元给林庭平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属无效合同。龙爱香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可以佐证龙爱香出借时明确告知林庭平出借款项为银行贷款,不能因为龙爱香偿还贷款90万元就否认高利转贷的事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90万元民间借贷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其约定的利息也属无效,已支付的利息应当返还。四、一审支持65万元利息实属错误。龙爱香没有证据证实林庭平收到过该65万元借款,且按照龙爱香陈述的利息,基于90万元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约定的利息也属于无效;此外龙爱香未出借过另74万元款项,其所约定利息也属于无效。且该借条期限为2022年4月27日偿还,即使认定为利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最高也只应支持15.4%的年息。五、龙某恩将龙爱香欠其18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林庭平,龙爱香的妹妹龙某红(林庭平妻子)也将龙爱香欠其5万元的债权转给了林庭平,其应当在本案中查明并予以抵作还款。龙爱香二审辩称:一、关于增城房产抵作还款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是龙爱香的丈夫雷某与林庭平的另一个合作关系。二、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年续签的,本金、利息在龙爱香向法庭提交的记录中林庭平都予以确认。林庭平本人的态度与其代理人在庭上的意见是不一致的。三、90万元在2013年确实是龙爱香抵押借出的,但是已还清,从2013年9月6日开始就不存在银行贷款的问题。90万元本金从2013年借出至今,一直都免收利息,不存在高利转贷。四、65万元款项为结算的利息,并非借款本金,所以没有交付的凭据。林庭平于2017年收回2015年的借条并且撕毁,重新书写了借条。65万元是对前面利息的确认且2%的利息合法。五、龙爱香与龙某恩为兄妹关系,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龙爱香提交的证据可以还原事实真相。林庭平对借款的事实是确认的,且多次表示愿意还款。林庭平的态度与其代理人的观点不相符。在林庭平未到庭的情况下,其代理人的陈述不符合事实。龙爱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林庭平立即向龙爱香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64万元;二、判令林庭平立即向龙爱香偿还截至2015年12月22日为止的尚欠利息65万元;三、判令林庭平向龙爱香支付借款利息(以164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判令林庭平向龙爱香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林庭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爱香与林庭平为亲戚关系,林庭平是龙爱香的妹夫。龙爱香家庭与林庭平之间曾经存在生意合作关系及借款关系,双方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2017年4月28日,林庭平亲笔向龙爱香出具金额为164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6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这期间原定利率2分,经双方约定全部不计利息,全部本金于2019年12月22日不计息还清。如不能按期还借款,借款人从2019年12月22日起开始计息,按银行商业贷款利息计利息,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2017年4月28日,林庭平亲笔向龙爱香出具金额为65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因用于生意周转于2015年12月22日向出借人龙爱香借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期限至2022年4月27日全部不计利息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特此据为证。2019年12月23日,龙爱香与林庭平进行通话,龙爱香进行了录音。龙爱香提交录音资料显示龙爱香在录音中问“那164万两张借条,昨天晚上就已经到期了,22号,你打算怎么安排?怎么处理?”,林庭平回答到:“我看这段时间这几天可能会安排点钱的,这几天,因为我这边也差不多搞了点钱回来。好吧?在也就是月底之前,3月底前好吧?”2020年4月,龙爱香提起本案诉讼。2020年8月4日,龙爱香与林庭平进行通话,龙爱香进行了录音。龙爱香提交录音资料显示,龙爱香在录音中问“我不起诉你,那我怎么维护我啊,你看看你”,林庭平回答到:“怎么维护了,我这个肯定是说了,可我现在确实没什么钱,每个月给你2万块,其他的我说你要拿房子,马上拿都可以,我没跟你说了嘛,你说他要是马上就提出来了,完了就马上就帮我卖房子出去了,可以收到300多万回来。你担心什么呢?你的钱我肯定优先还你,先把罗艳的搞完就搞你的话,钱的话我早就跟你说过了”。一审庭审中,龙爱香主张:1、林庭平在出具借条后,未支付过任何借款本息;2、2013年3月,龙爱香向银行贷款90万元,并转借给林庭平,但龙爱香已于2013年9月还清银行贷款;3、林庭平尚欠龙爱香款项已经不包含银行贷款。一审庭审中,林庭平则主张其在签订借条后向还龙爱香偿还了借款十笔:1、2019年4月16日,委托王某宽付款0.3万元;2、2018年2月18日,委托王某基付款1万元;3、2018年5月29日,委托王某基付款0.5万元;4、2019年2月27日,委托王某基付款0.5万元;5、2019年5月8日,委托王某基付款0.3万元;6、2019年6月11日,委托王某基付款0.5万元(通过王某基总共支付2.8万元);7、2019年7月8日,委托王某达付款0.5万元;8、2019年8月28日,委托王某达付款0.2万元;9、2019年10月10日,委托王某达付款470元(通过王某达共支付7470元);10、2017年8月25日,代为支付《补充协议》项下房屋转让款959280元。龙爱香对此则主张:1、王某达在2017年8月2日向龙爱香出具欠条确认欠龙爱香款项;2、王某达、王某宽、王某基支付的均是王某达欠条项下的款项;3、《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另外结算,不在本案中处理。另查明,2017年8月2日,龙爱香与广州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新塘群星村外来工公寓合作权益转让合同》,约定:广州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合作建房合同》及其相关附件中的部分权益转让给龙爱香;本合同签署时,全部房款959280元一次性付清等。同日,龙爱香(乙方)与林庭平(丁方)、广州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王某焰、王某达(丙方)共同签订《〈新塘群星村外来工公寓合作权益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由于群星村经济联合社(村公司)对《合同》所述之房屋有绝对优先选择权,村公司可自行挑选(含乙方计划购买的位置),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确认在签订《合同》及本协议前已清楚知晓上述情况,并同意不追究甲方责任。乙方选定的房屋为B4栋的2个单元。二、《合同》所载7000元/m2的交易单价,暂定面积为137.04平方米,合计转让款项总额为:959280元,甲方同意用于冲减丙方对丁方的债务,丁方应出具等额收据给丙方予以确认已还款,甲方应出具等额收据给乙方予以确认已收房款。冲减丙方所欠丁方的数额视为丁方代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丁方代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房款抵作丁方归还乙方债务,超过部分视为乙方向丁方的借款,并由乙方向丁方出具对应的还款收据及借据。丁方与乙方的债权债务另行清算。三、《合同》第四点关于转让款的交付方式及其相关交易条款,补充约定为:本合同签署的同时,乙方房款959280元直接从丙方欠丁方的债务中抵扣”。2017年8月2日,王某达向龙爱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龙爱香购买新塘群星村外来工公寓B4栋11层B4-9/B4-10约定购买款为959280元,因为此款由林庭平的债权中扣减100万元,故欠龙爱香40720元。分十二个月归还。每月还3393元等。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龙爱香通过微信向王某达催要欠款,王某达在2019年7月9日,问龙爱香“还欠多少?”龙爱香回答到“还欠4770,这个月底就可以了”。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王某达调查王某达、王某宽、王某基三人向龙爱香支付的款项的用途。王某达向一审法院陈述称:1、王某达是悦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宽、王某基为公司职工,其银行账户均由王某达实际使用;2、三人支付的款项38470元,均是由王某达操作,且用于偿还王某达向龙爱香出具的条项下的款项;3、王某达认为该欠条的实际债权人应该是林庭平。一审法院认为:龙爱香与林庭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林庭平借款后,应当依约向龙爱香偿还借款。林庭平主张龙爱香从银行贷款并转贷给林庭平收取高利,但龙爱香称其于2013年3月向银行贷款90万元,并已于2013年9月还清银行贷款,林庭平并未举证证明在2017年4月28日出具借条之时,龙爱香仍存在高利转贷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在林庭平出具借条时,已经不包含转贷资金。林庭平主张90万元借款无效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林庭平是否欠龙爱香款项的问题。1、龙爱香与林庭平系亲戚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包括借贷在内的多种的经济关系,双方之间亦存在多次款项往来,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对双方的所有法律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一一结算;2、林庭平作为成年人,主动亲笔向龙爱香出具了本案两张借条,显示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现林庭平抗辩称借条仍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又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林庭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3、龙爱香在起诉前和起诉后,均和林庭平进行通话协商还款事宜,林庭平在通话中均未否认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亦承诺还款,但林庭平在诉讼过程却抗辩称款项已经还清,林庭平的行为违背了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因双方之前存在复杂经济关系,双方结算后,林庭平向龙爱香出具了两张借条确认债务金额,一审法院对林庭平欠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林庭平应当还款的金额问题。根据龙爱香与林庭平在《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的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另行结算,该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龙爱香亦主张另行结算,故林庭平主张用补充协议项下的款项冲抵本案欠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王某达本人的陈述,王某达、王某宽及王某基三人向龙爱香支付款项38470元,均是由王某达操作,且用于偿还王某达向龙爱香出具的欠条项下的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三人支付款项并非用于偿还本案欠款,林庭平有关三人支付的款项应当用于冲抵本案欠款的抗辩理由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龙爱香主张65万元的借条实际为利息,其主张与164万元借条记载免息期间可以对应,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现龙爱香要求林庭平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6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同理,龙爱香要求林庭平向龙爱香偿还截至2015年12月22日为止的尚欠利息65万元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林庭平在借条中并未明确承诺承担龙爱香支付的律师费,故现龙爱香要求林庭平承担律师费5万元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一、林庭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龙爱香偿还本金16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林庭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龙爱香偿还利息65万元;三、驳回龙爱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53元,由龙爱香负担1050元,由林庭平负担24503元。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龙爱香与林庭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林庭平借款后,应当依约向龙爱香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龙爱香与林庭平系亲戚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包括借贷在内的多种的经济关系,双方之间亦存在多次款项往来,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对双方的所有法律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一一结算;林庭平作为成年人,主动亲笔向龙爱香出具了本案两张借条,显示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对林庭平欠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两张借条分析认定,林庭平上诉称未收到龙爱香出借的60万元现金和14万元的分红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林庭平上诉称案外人龙某恩、龙某红将对龙爱香的债权转给了林庭平,应在本案抵作还款的证据不足,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林庭平应当还款的金额问题。第一,根据龙爱香与林庭平在《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王某达在2017年8月2日向龙爱香出具的欠条及购房收据来看,龙爱香应向广州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冲抵林庭平所欠龙爱香的债务,冲抵金额为100万元,故本院认定林庭平在2017年8月2日偿还本案借款100万元。龙爱香主张冲抵的是林庭平拖欠龙爱香丈夫的债务,该主张与合同的明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龙爱香丈夫与林庭平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可以另案解决。第二,根据王某达本人的陈述,王某达、王某宽及王某基三人向龙爱香支付款项38470元,均是由王某达操作,且用于偿还王某达向龙爱香出具的欠条项下的款项,因该部分款项被上述100万元抵扣的款项所包含,故该款项不应重复抵扣本案债务。第三,龙爱香主张65万元的借条实际为利息,其主张与164万元借条记载免息期间可以对应,其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四,因购房款项用于冲抵本案100万元债务,故本院认定该款项在2017年8月2日用于优先冲抵林庭平所欠65万元借条的款项,剩余35万元用于冲抵164万元借条的款项,冲抵后,林庭平尚欠借款本金129万元。综上,龙爱香主张林庭平偿还借款本金12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林庭平主张龙爱香应支付给广州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款用于冲抵林庭平所欠龙爱香的100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林庭平上诉主张龙爱香从银行贷款并转贷给林庭平收取高利,但龙爱香称其于2013年3月向银行贷款90万元,并已于2013年9月还清银行贷款,林庭平并未举证证明在2017年4月28日出具借条之时,龙爱香仍存在高利转贷的事实,故林庭平主张90万元借款无效且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林庭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0956号民事判决;二、林庭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龙爱香偿还本金12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龙爱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53元,由龙爱香负担9053元,由林庭平负担16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3元,由林庭平负担10703元,龙爱香负担13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穆 健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少珍张宏淼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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