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福波、逄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604民初17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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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04民初1785号案件名称
刘福波、逄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刘福波;逄伟;逄刚;逄颖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604民初1785号原告:刘福波,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被告:逄伟,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被告:逄刚,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被告:逄颖,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原告刘福波诉被告逄伟、逄刚、逄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原告刘福波于2021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福波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刘福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福波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福波负担。审 判 员 刘代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黄庚宇书 记 员 王丽娥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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