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宏远景区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8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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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800号案件名称
辽宁宏远景区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辽宁宏远景区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韩彤;赵宸竹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8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宏远景区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千山东路45栋二单元1层11号。法定代表人:陈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龙飞,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负责人:朱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月,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彤,女,199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宸竹,女,2002年1月1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上诉人辽宁宏远景区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彤、赵宸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1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韩彤798.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作为滑雪场经营者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被上诉人韩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滑雪场上有不仅有文字安全提示,而且还有滚动播报的语音安全提示;现场有工作人员进行管理,设备也运行良好;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及时进行了救治。被上诉人韩彤受伤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赵宸竹头部砸到导致的,不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韩彤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原因是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也就是无法证明损害结果与安全保障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使魔毯上的被上诉人韩彤与被上诉人赵宸竹之间保持2米安全距离,这实际上是无限增加了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具有相关安全提示,被上诉人上到魔毯上后,上诉人也无法对被上诉人进行控制。经营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如果将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的损害都有经营者来承担,是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原则的。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遵守相关安全规定,对自己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韩彤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赵宸竹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同上诉状意见一致。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金额为7189.23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韩彤7189.23元,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韩彤出具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宏远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而宏远公司出具的证据能证明本次事故韩彤所受损伤是由第三人碰撞造成的,该公司无过错,因此,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无需赔偿。一审认定宏远公司负主要责任,并且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韩彤7189.23元,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医疗费及财产损失。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韩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韩彤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赵宸竹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宏远公司辩称,同上诉状意见一致。对保险公司第二点上诉理由有异议,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交通费。韩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8263.47元,护理费117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900元,陪护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733.47元。2.保留二次治疗的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彤于2020年12月4日通过手机在网上购买了被告宏远公司经营的滑雪场门票2张,支付金额共计70元。原告韩彤于2020年12月6日至该滑雪场滑雪,原告韩彤与被告赵宸竹在滑雪场底部同时乘坐魔毯(魔毯为一种从山下到山上的载人传送带)到滑雪场顶部,被告赵宸竹手持单板在前,原告韩彤脚穿双板(双板长度在1.40米至1.50米之间),双手持雪仗在后。宏远公司提供的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显示,魔毯运行过程中,原告韩彤与被告赵宸竹突然先后从魔毯上摔落倒地,被告赵宸竹倒在原告韩彤身上,致原告韩彤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滑雪场工作人员送至医务室救治后,于2020年12月6日14点43分被120送往鞍山市中心医院,经鼻骨平扫影像学意见为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花医疗费436元。因该院当时无病床收治原告,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至鞍钢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鼻骨骨折,于该医院门诊花医疗费8元,住院医疗费7797.47元,合计7805.47元,住院期间I级护理1天,II级护理8天。原告韩彤于2020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时病情转归:治愈。出院医嘱:1.鼻部避免再次受外伤。2.鼻敏灵日3次喷鼻。3.门诊定期复查。4.有变化随诊。另查,被告宏远公司为本案千山滑雪场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有高危险性体育运动(滑雪),同时有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文旅办颁发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210393201800012,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20年11月17日—2021年11月17日。又查,被告宏远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ZCG202021030000000066,保险期限自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11月24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1.累计责任限额600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其中医疗责任限额10万,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根据滑雪场魔毯入口处设置的“乘坐魔毯须知”第一条:听从工作人员指挥,在指定入口处按序排队乘坐魔毯;第四条:严禁游客私自操作魔毯。乘坐魔毯前后需保持2米安全距离的规定,被告宏远公司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对滑雪者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其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韩彤与被告赵宸竹前后距离明显低于2米安全距离,由此可以证明滑雪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其应对韩彤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被告宏远公司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按照规定使魔毯上的原告韩彤与被告赵宸竹之间保持2米安全距离,因此,对被告关于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韩彤所受的伤害是否因被告赵宸竹的行为所造成的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不能判断被告赵宸竹是否撞到原告韩彤,也不能判断原告韩彤是否拽倒被告赵宸竹,因此证人王某、吴某关于“通过观看录像看到原告韩彤拽倒被告赵宸竹”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赵宸竹“因为滑雪场传送带不稳,导致我和原告都没站稳,是因为原告拽我一下,我才砸在原告身上,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辩解,根据其提供的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以及证人王某、吴某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辩解,该院不予支持。但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能够证明原告韩彤与被告赵宸竹突然先后从魔毯上摔落倒地,被告赵宸竹倒在原告韩彤身上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情,该院认定被告赵宸竹对造成原告韩彤伤害后果也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韩彤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8263.47元一节,其中,8241.47元有相关病历和医疗费收据为凭,虽然原告韩彤先于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因无床位,后至鞍钢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上述费用是原告因治疗发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故对于医疗费8241.47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170元一节,原告韩彤于2020年12月8日至鞍钢集团公司总医院入院,住院天数9天,住院期间I级护理1天,Ⅱ级护理8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970元计算,原告住院9天,住院期间I级护理1天,II级护理2天,故护理费为46970元÷365天×8天+46970元÷365天×1天×2=1286.85元,因原告请求护理费为1170元,故该院对于护理费117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该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天=9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900元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从事何种职业及收入情况,其请求的日误工费100元未超过《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陪护误工费1000元,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一节,原告韩彤必然因该事故额外支出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酌定支持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责任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在保险期内,被告宏远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造成原告韩彤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绝对免赔额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以上医疗费8241.47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411.47元,被告宏远公司应承担70%为7988.03元,被告赵宸竹承担30%为3423.44元。宏远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故该院认定此次事故免赔额为79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公共责任保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189.23元。被告宏远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98.8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公共责任保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彤7189.23元;二、被告辽宁宏远景区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彤798.8元;三、被告赵宸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彤3423.44元。四、驳回原告韩彤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37元,由辽宁宏远景区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被告赵宸竹负担18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宏远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否正确;二、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免赔项目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宏远公司系事发滑雪场的经营者,在收取韩彤所交纳的一定费用后,对韩彤在该滑雪场内的正常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韩彤与赵宸竹在乘坐魔毯(传送带)时,二人前后距离明显低于2米安全距离,而宏远公司仅在滑雪场魔毯入口处设置的“乘坐魔毯须知”中做了说明,且未以醒目的方式特别标注,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宏远公司对该项目存在的危险性告知不足,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宏远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宏远公司已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宏远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保险理赔范围仅限于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被上诉人韩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未对保险单中所列“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中的“医疗费用”具体范围予以明确,亦未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50元、辽宁宏远景区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兴棠审判员 程义明审判员 王宇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隋冰鑫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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