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02执异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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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02执异52号案件名称
朱某某、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丽水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朱某某;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1102执异52号 案外人周某某,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某某村15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晨,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女,1970年8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继光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28488977W。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王某,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某某异议称,案外人在催款过程中,得知莲都法院作出了(2018)浙1102执48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王某持有丽水市中信拆迁事务有限公司21%的股权,本院已登记冻结(冻结期限至2021年10月21日),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置,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依法裁定扣留被执行人王某在丽水市中信拆迁事务有限公司的分红,对王某享有的丽水市中信拆迁事务有限公司股权和分红进行了冻结”。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权利,案外人对上述股权和分红享有优先权。1、在2006年至2008年间,案外人以王晓英的名义与王某发生四笔借款,并签订委托投资协议,涉及本金169万元,并由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后王某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未支付。2、2014年10月10日,案外人与王某进行结算,明确借款本息415万元,并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质押标的为王某在丽水市中信拆迁事务有限公司所持的13%股权及项下对应权益为欠款415万元提供担保,约定利息12%每年,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双方于当日完成股权质押登记。综上,案外人在法院冻结王某股权和分红前已经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案涉股权分红收益应当属于案外人享有。故请求撤销(2018)浙1102执48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朱某某与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浙1102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朱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浙1102执4852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025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某持有的丽水市中信拆迁事务有限公司21%的股权(冻结期限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并分别向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丽水市中信拆迁事务有限公司发送(2018)浙1102执48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王某在该公司的股权和扣留王某在该公司所有的股权分红收入,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向王某发放。2019年4月19日,经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同意,本院作出(2018)浙1102执48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2018)浙1102执4852号本次执行程序。 另审查查明,根据周某某提供的《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显示,2014年10月10日,案外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王某以在丽水市中信拆迁事务有限公司所持的13%股权及项下对应权益为其向周某某的妻子王晓英的借款415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同日,双方在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丽水市中信拆迁事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成立,王某占21%的股权。被执行人王某持有的丽水市中信拆迁事务有限公司21%的股权于2016年9月6日被本院(2016)浙1102执3063号首次冻结,2018年8月1日,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轮候冻结,之后,又被本院以(2018)浙1102执4852号、(2019)浙1102执3805号、(2020)浙1102执3414号轮候冻结,现前两个案件的冻结期限已届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一、案外人虽然异议称对(2018)浙1102执48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有异议,但实质上是对该裁定书中“本院冻结王某持有的丽水市中信拆迁事务有限公司21%的股权”的执行行为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案涉的股权现在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因王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为此冻结该股权,并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二、王某向周某某的妻子王晓英借款的真实性及王某与周某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审查确认,因此,本院对王某与周某某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不予评判。三、即使王某与周某某办理的股权质押登记合法有效,也仅表明周某某作为该股权的质押权人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该财产的冻结和处置。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周某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林旭红 人民陪审员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徐必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翁楚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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