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健华、朱磊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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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725号案件名称
谢健华、朱磊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谢健华;朱磊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健华,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磊,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双(系朱磊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上诉人谢健华因与被上诉人朱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健华,被上诉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健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朱磊返还上诉人谢健华房屋押金50,000元及利息4,387.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谢健华与被上诉人朱磊协商,2018年6月被上诉人朱磊退出合伙经营,上诉人谢健华向被上诉人朱磊支付300,000元,该合伙关系正式解除。由此,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清算协议,但实际上已履行了清算程序,被上诉人朱磊与本案餐厅再无债权债务关系。涉案押金50,000元是合伙期间为保证餐厅正常经营所支付的保证金,既然双方已于2018年6月解除了合伙关系,餐厅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谢健华承担,所退押金理应由上诉人谢健华所有。其次,虽然双方没有明确上诉人谢健华向被上诉人朱磊支付的300,000元是否包含押金,但上诉人谢健华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朱磊清楚返还50,000元押金的事实。最后,双方已解除了合伙关系,也进行了合伙清算,录音也能证实被上诉人朱磊清楚退还50,000元押金的事实,虽然未能明确何时退还,但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谢健华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当。 朱磊辩称,被上诉人朱磊不欠上诉人谢健华50,000元,该笔款项已经抵清。100,000元给上诉人谢健华退了50,000元,上诉人谢健华还应给被上诉人朱磊返还9000元。上诉人谢健华拖欠房租130,000余元,物业费1000余元,宿舍租金12,000余元,还欠付50,000余元的管理费。 谢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朱磊退还房屋押金50,000元;2.承担押金利息50,000元×4.875‰×18个月=4,38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2日,原告谢健华与被告朱磊达成餐厅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朱磊在五彩湾经营的泰禾将进酒食府定价600,000元,被告朱磊向房产公司缴纳押金100,000元,合计700,000元,原告谢健华出资350,000元入股合伙经营,其中300,000元为入伙资金,50,000元为押金,双方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原、被告商议被告朱磊退出合伙经营,由原告谢健华给被告朱磊支付300,000元。原告谢健华认为该300,000元包含应退被告朱磊的50,000元押金,待房产公司退还100,000元押金后归原告谢健华所有。2019年被告朱磊给原告谢健华退还押金50,000元。原告谢健华认为被告朱磊尚欠50,000元押金未予退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达成书面合伙协议,就合伙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双方商议被告朱磊退出合伙经营,由原告谢健华向被告朱磊支付300,000元,该行为表明原、被告达成退伙协议,但双方未就退伙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导致原告谢健华给被告朱磊支付的300,000元是否包含押金各执一词,原告谢健华提供的与被告的三份通话录音记录,均不能反映出被告朱磊应向原告谢健华退还押金50,000元的明确意思表示,根据双方最初的合作协议约定押金各得50,000元,由此原告谢健华要求被告朱磊退还50,000元押金,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谢健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谢健华提交以下证据: 一、上诉人谢健华与被上诉人朱磊的微信聊天记录两页、银行流水两页,拟证明上诉人谢健华与被上诉人朱磊协商店面转让事宜是在2018年6月1日,2018年5月的所有收入是由被上诉人朱磊收取,被上诉人朱磊扣除其应得的管理费25,000元,又扣除上诉人谢健华应该向其支付的转让费105,000元后,将剩余款项通过微信支付给上诉人谢健华。当时餐厅的费用是当月支付当月餐费,自2018年6月起是由上诉人谢健华单独经营,上诉人谢健华与政府进行结算,政府将餐费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谢健华。 被上诉人朱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二、《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谢健华与刘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上诉人朱磊合伙经营餐厅,合伙期间上诉人谢健华与刘苹于2017年5月9日离婚,后上诉人谢健华与被上诉人朱磊经营餐厅。 被上诉人朱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鉴于刘苹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其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朱磊提交以下证据: 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谢健华尚未将房租交清,并倒欠被上诉人朱磊200,000元房租,对该部分房租,被上诉人朱磊已经在一审法院起诉。 经质证,上诉人谢健华对该合同不认可,表示从未见过该合同,涉案经营的是公务员食堂,从上诉人谢健华进入和开店时从未要过房租,都有相应的政府文件。 鉴于该证据涉及案外人(出租方),被上诉人朱磊称已就房租问题另案提起诉讼,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50,000元押金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上诉人谢健华与被上诉人朱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页,拟证明上诉人谢健华明知有200,000元的房租。 经质证,上诉人谢健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房产公司的领导和会计可以证明房产公司明确表示不用交房租。该证据恰能证明被上诉人朱磊认可上诉人应支付的转让费已经付清。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短信记录截屏两页,拟证明房产公司不是政府单位,没有免租,还需缴纳物业费,涉案餐厅虽然是给政府提供餐饮,但房屋是房产公司的,不是政府的房屋。 经质证,上诉人谢健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从未见过,政府食堂的所有费用均是政府承担。 鉴于被上诉人朱磊称已就房租问题另案提起诉讼,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50,000元押金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四、上诉人谢健华与被上诉人朱磊之间的打款记录26页,拟证明转让事宜完成之前,上诉人谢健华未向被上诉人朱磊支付管理费26,000元。 经质证,上诉人谢健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当时双方口头协商上诉人于3个月向被上诉人给付300,000元的转让费,但上诉人谢健华在两个月就已付清,不存在拖欠管理费的问题。 鉴于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谢健华与被上诉人朱磊在2020年7月还在沟通。 经质证,上诉人谢健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双方仍在联系是因为被上诉人朱磊一直未将钱还给上诉人谢健华,上诉人谢健华一直在催要。 鉴于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向刘苹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刘苹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刘苹与上诉人谢健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刘苹出面与被上诉人朱磊签订合伙协议,餐厅一直由上诉人谢健华管理。300,000元出资款和50,000元押金应当算刘苹与上诉人谢健华的共同出资。合伙协议约定,停止经营时朱磊向其退还50,000元押金。谢健华主张剩余50000元押金可能是因为朱磊向谢健华转让餐厅时,他们后期约定押金应该属于谢健华。刘苹同意上诉人谢健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涉案的50,000元押金,刘苹不会再向被上诉人朱磊主张该笔款项。 经质证,上诉人谢健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上诉人朱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陈述的部分内容不认可,刘苹陈述合同约定无论政府是否退押金,被上诉人朱磊都应向上诉人谢健华退50,000元不属实,合同约定的是政府退还以后再支付,且是一人一半,不是全部退给上诉人谢健华,对刘苹陈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内容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上诉人谢健华的前妻刘苹与被上诉人朱磊签订《餐厅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朱磊在五彩湾经营的泰禾将进酒食府定价600,000元,被上诉人朱磊向房产公司缴纳押金100,000元,合计700,000元,刘苹出资350,000元,占出资总额的49%。合伙人朱磊以现有餐厅租赁权、餐桌椅、炊具、装修等占出资总额的51%。合同对盈余分配、双方的权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因开业时甲方朱磊支付100,000元押金,停止营业后,乙方的50,000元由甲方支付,与店内资产无关。甲方从政府拿到押金后支付乙方。上述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谢健华与刘苹共同出资350,000元参与涉案餐厅经营。2017年5月,刘苹与上诉人谢健华离婚。之后,涉案餐厅由上诉人谢健华与被上诉人朱磊继续合伙经营。2018年6月,上诉人谢健华与被上诉人朱磊口头协议朱磊退出合伙经营,由上诉人谢健华给被上诉人朱磊支付转让费300,000元。上诉人谢健华称双方协商该300,000元转让费包含应退还被上诉人朱磊的押金50,000元,待房产公司退还100,000元押金后全部归上诉人谢健华所有。2019年1月,因政府办公地址变更,上诉人于2019年3月离开涉案餐厅。被上诉人朱磊重新接手经营该餐厅。嗣后,被上诉人朱磊的妻子赵双双于2019年向上诉人谢健华退还押金50,000元。 2020年1月18日,谢健华通过电话向朱磊索要剩余50,000元押金。朱磊在电话中说:“......那个押金当时还没退呀,退了才行呀,现在我也没退呢,我这两天先要,要上再说,好吧,要不你帮我联系下。”2020年6月,被上诉人朱磊收到退还的押金80,600元。2020年6月20日、6月27日,上诉人谢健华先后两次通过电话向被上诉人朱磊索要涉案的50,000元押金,朱磊在电话中说:“那50,000块钱我肯定不给你呀,那扣了2万多元,我怎么给你5万呢......”2020年6月28日,上诉人谢健华再次通过电话向被上诉人朱磊索要涉案的50,000元押金,谢健华:“我问一下那个押金你退了没有?”朱磊:“好像退掉了。”谢健华:“退掉了,你把我那5万块钱还给我呀。”朱磊:“行呢,我等一会,我这会带娃娃呢,我等会给你打过去”。 现上诉人谢健华以被上诉人朱磊尚欠其50,000元押金未予退还为由诉至法院。二审中,案外人刘苹表示其同意由上诉人谢健华向被上诉人朱磊主张涉案押金,并向谢健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同意涉案押金由谢健华取得,其不会再向朱磊主张该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朱磊是否应该向上诉人谢健华返还押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案中,《餐厅合伙协议》虽然是被上诉人朱磊与案外人刘苹签订的,但刘苹认可出资款350,000元系其与上诉人谢健华共同出资,其与谢健华离婚后涉案餐厅由谢健华与朱磊实际经营,其同意涉案的押金由谢健华享有。据此,谢健华可以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 上诉人谢健华主张双方于2018年6月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朱磊退伙,上诉人谢健华向被上诉人朱磊退还300,000元,房产公司退还的押金全部归上诉人谢健华所有。被上诉人朱磊对上诉人谢健华陈述的其它事实认可,对押金全部归上诉人谢健华不认可,并认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押金应该由双方各取得50,000元。上诉人谢健华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四份通话录音。经审查,从通话内容可以看出,双方通话时均知道被上诉人朱磊的妻子已经向上诉人谢健华退还了50,000元押金。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谢健华要求被上诉人朱磊退还剩余50,000元押金,被上诉人朱磊并未以双方约定各取得50,000元押金为由拒绝支付,而是在第一份录音中一再强调押金尚未退还。2020年6月20日及之后的录音中,被上诉人朱磊又提出押金被扣了2万多元,双方一直在争议扣除的2万多元空调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在2020年6月28日的录音中,上诉人谢健华再次向被上诉人朱磊要求退还押金50,000元,被上诉人朱磊明确回复“行呢,我等一会,我这会带娃娃呢,我等会给你打过去”。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就被上诉人朱磊向上诉人谢健华退还涉案押金达成了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朱磊应当向上诉人谢健华退还剩余押金。 被上诉人朱磊辩称其在通话录音中并未明确同意退还押金,其在6月28日的通话中回复“行呢”仅是口头用语,意思是知道这件事了,而非同意退还押金,其答应“我等会给你打过去”是指打电话过去,而非打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磊的辩解意见既不符合语句的表面意思,亦不符合一般人的通常理解,结合双方多次的通话内容,被上诉人朱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应退还押金的数额,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朱磊实际收到的押金数额并非100,000元,而是80,600元,故应以房产公司实际退还的押金数额认定被上诉人朱磊应向上诉人谢健华退还押金的数额,被上诉人朱磊的妻子已向上诉人谢健华退还押金50,000元,故被上诉人朱磊还应向上诉人谢健华退还押金30,600元。 关于利息是否应予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关于退伙事宜仅是口头约定,关于押金如何退还双方存在争议,亦即双方并未就何时退还押金作出明确约定,故上诉人谢健华主张被上诉人朱磊给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健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朱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谢健华给付押金30,6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谢健华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谢健华负担254元,由被上诉人朱磊负担3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69元,由上诉人谢健华负担510元,由被上诉人朱磊负担649.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美蓉审判员 刘维审判员 马翔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新书记员 邱文丽>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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