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保全人潘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4执保10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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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24执保1072号案件名称
申请保全人潘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申请保全人潘军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4执保1072号申请保全人:潘军,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 被保全人:张诚,男,汉族,1964年8月4日出生,现住玛纳斯县。 被保全人:张海平,男,汉族,1976年6月4日出生,现住玛纳斯县。 被保全人:薛刚,男,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现住玛纳斯县。 申请保全人潘军与张诚、张海平、薛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新2324执414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查,被保全人张诚、张海平、薛刚在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新疆自治区农村信用联社开设有账户;被保全人名下无不动产、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对被保全人账户存款在180000元内进行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保全人张诚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轮候冻结,实际冻结0.00元)银行存款18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冻结被保全人薛刚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兴业银行、新疆自治区农村信用联社账户(轮候冻结,实际冻结0.00元)银行存款18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三、冻结被保全人张海平在新疆玛纳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1886账户(实际冻结103.98元)、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米东区支行尾号4172账户(实际冻结159.33元)、新疆玛纳斯农村商业银行头工支行尾号4308账户(实际冻结2646.70元)银行存款18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四、冻结被保全人张海平在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米东区支行尾号4172账户(实际冻结159.33元)银行存款18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五、冻结被保全人张海平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账户(轮候冻结,实际冻结0.00元)银行存款18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仲玉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金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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