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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毅富通迅业务代理服务部、夏禹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13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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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3229号
  • 案件名称

    长沙市芙蓉区毅富通迅业务代理服务部、夏禹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毅富通迅业务代理服务部;夏禹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13229号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毅富通迅业务代理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滨湖社区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东湖校区维智公寓6栋附一楼南北6号。经营者:胡毅,系长沙市芙蓉区毅富通迅业务代理服务部的业主),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康,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禹,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毅富通迅业务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毅富通迅服务部)与被告夏禹电子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月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富通迅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毅富通迅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禹支付租赁设备买断款3840元;2.判令夏禹支付违约金1303.05元;3.判令夏禹承担毅富通迅服务部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4.判令夏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人人租机”是一家信用免押租赁互联网平台,依托芝麻信用评价体系促成商家与租户的交易,并采取先使用后付租金的经营方式服务商家和租户。毅富通迅服务部是“人人租机”平台的入驻商家。2019年11月10日,夏禹通过“人人租机”平台向毅富通迅服务部租用一部华为手机(P308+64G,以下简称案涉租赁设备),月租金361.96元,租期为12个月,总租金4343.5元,设备押金3840元,并约定夏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否则毅富通迅服务部有权提前终止协议,收回租赁设备,并要求夏禹付清所欠的租金并加收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夏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7个自然日,双方之间的租赁服务关系自动转为买卖关系,夏禹同意无条件支付买断款买断租赁设备,买断款的计算方式为设备押金减去已付押金;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具体以委托合同及发票数额为准)、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毅富通迅服务部依约通过邮寄方式将案涉租赁设备交付给夏禹使用。夏禹未支付押金,在支付共计8期租金后,自第6期交租日(2020年4月12日)起,未再向毅富通迅服务部支付租金。毅富通迅服务部多次联系夏禹要求其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夏禹拒不理会。原告毅富通迅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人人租机”平台的入驻商家认证界面截屏、“人人租机”网络平台管理人广东研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租赁服务协议》;3.“人人租机”平台的订单记录截屏、顺丰速运快递邮单、《产品签收回执单》;4.租金扣款详情记录截屏;5.毅富通迅服务部向夏禹催款的手机短信截屏;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夏禹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对原告毅富通迅服务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夏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毅富通迅服务部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和原告毅富通迅服务部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0日,夏禹在案外人广州研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技术和服务支持的互联网在线交易平台“人人租机”平台网页进行电脑操作点击勾选“我同意《租赁服务协议》”,在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后成功下单,与“人人租机”平台入驻商家毅富通迅服务部签订《租赁服务协议》,约定夏禹向毅富通迅服务部租赁一台案涉租赁设备,一年起租,租赁期限为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1日共计12个月,租金总额为4343.5元,每月每期租金361.96元,设备押金3840元,夏禹租赁设备所需押金在免押金额度范围内,不需要支付押金;夏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否则毅富通迅服务部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收回租赁设备,并要求夏禹付清所欠的租金并加收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且夏禹未续租,逾期归还设备超过7个自然日,或租赁期间夏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7个自然日,毅富通迅服务部与夏禹之间的租赁服务关系自动转为买卖关系,夏禹同意无条件支付买断款买断租赁设备,买断款的计算方式为设备押金减去已付押金,夏禹在收到毅富通迅服务部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应当支付买断款;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具体以委托合同及发票数额为准)、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夏禹勾选“我同意《租赁服务协议》”并成功下单后,即视为其已经充分阅读并接受本协议全部条款,双方租赁服务关系即成立,本协议立即生效且具有法律效力;夏禹下单网页页面、毅富通迅服务部发货单、设备签收单等均是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夏禹确认送达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162号天宝华庭1号楼1单元1403,为保证依法依约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诉讼文书及时准确送达给夏禹本人,夏禹确认的送达地址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不真实、不准确(包括但不限于地名变更、地址被拆迁、确认的地址中无人签收文书等情形)导致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书未能实际由本人签收,或本人拒绝签收的,视同本人已收到人民法院寄送的相关文书,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协议签订后,毅富通迅服务部按照夏禹在协议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将合同约定的案涉租赁设备通过邮寄方式于2019年11月16日交付给夏禹使用,夏禹未支付押金,在支付共计8期租金后于2020年4月12日起未再向毅富通迅服务部支付租金。毅富通迅服务部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多次向夏禹催款,夏禹仍拒不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至今也未向毅富通迅服务部返还案涉租赁设备。另查明,毅富通迅服务部委托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其于2021年7月30日向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夏禹于2019年11月10日通过在互联网“人人租机”网络交易平台网页进行电脑操作点击勾选确认方式与毅富通迅服务部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订单和《产品签收回执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电子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毅富通迅服务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租赁设备以邮寄方式于2019年11月16日交付给夏禹使用,但夏禹于2020年4月12日起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案涉租赁设备买断款的问题。《租赁服务协议》约定,夏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7个自然日,双方之间的租赁服务关系自动转为买卖关系,夏禹同意无条件支付买断款买断租赁设备,买断款的计算方式为设备押金减去已付押金。合同约定案涉租赁设备的押金为3840元,夏禹租赁设备所需押金在免押金额度范围内未支付押金,买断款依合同约定为3840元,故毅富通迅服务部诉请夏禹支付案涉租赁设备买断款384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租赁服务协议》约定,夏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否则,毅富通迅服务部有权提前终止协议,收回租赁设备,并要求夏禹付清所欠的租金并加收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虽明显高于夏禹违约行为给毅富通迅服务部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夏禹未向本院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依合同约定夏禹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303.05元(租金总额4343.5元×30%),故毅富通迅服务部诉请夏禹支付违约金1303.0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租赁服务协议》约定,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具体以委托合同及发票数额为准)、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毅富通迅服务部已举证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元,故其诉请夏禹承担律师费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租赁服务协议签订于2019年11月10日,夏禹的违约行为发生于2020年4月12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夏禹向长沙市芙蓉区毅富通迅业务代理服务部支付租赁设备买断款384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夏禹向长沙市芙蓉区毅富通迅业务代理服务部支付违约金1303.05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夏禹向长沙市芙蓉区毅富通迅业务代理服务部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夏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家成书 记 员  卢 宇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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