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港支行、王新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881民初375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皖0881民初3753号案件名称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港支行、王新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桐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港支行;王新建;桂在平;汪得美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881民初3753号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双港镇双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050156089Y(1-1)。负责人:何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堂跃,该行员工。被告:王新建,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桂在平,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汪得美,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港支行(以下简称双港农商行)诉被告王新建、桂在平、汪得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港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堂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建、桂在平、汪得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新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贷款利息61737.13元,本息合计261737.13元(本次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后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桂在平、汪得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新建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易贷卡,申请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等,借款方式为保证;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三年内循环使用;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息。“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2303621120160786。同日,被告桂在平、汪得美在“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保证,并签订了编号为340825230120160000486的《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王新建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人2018年9月12日分6次共借款200000元,均于2019年9月1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已还利息297.33元,借款人没能按期全部还款,经支行经办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未能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桂在平、汪得美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至2021年6月15日,该借款人尚欠我行贷款本金200000元,拖欠利息61737.13元,本息合计261737.13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8.41725%,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2.625875%)。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新建、桂在平、汪得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被告王新建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易贷卡,申请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三年内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购房等,借款方式为保证,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息。原告与被告王新建签订了编号为2303621120160786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桂在平、汪得美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40825230120160000486的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172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8年9月12日,该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9年9月1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贷款利息297.33元。至2021年6月1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0000元,拖欠利息61737.13元,合计本息261737.1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电子借据信息表、身份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新建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桂在平、汪得美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王新建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桂在平、汪得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建返还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港支行贷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61737.13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合计26173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并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625875%,支付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桂在平、汪得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226元,减半收取2613元,由被告王新建、桂在平、汪得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诚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黄青附判决书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吉林筑石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204民初5481号 下一篇 董旭、才立刚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内0622执10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