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婵卿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3民终6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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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3民终6003号案件名称
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婵卿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婵卿;广东金羊建材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6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63978563M,住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88号三层164铺。法定代表人:郭和林。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婵卿,女,汉族,1941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金羊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52TWMW56,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万年村厂房。法定代表人:肖增宜。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竹敏,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娜,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婵卿与被上诉人广东金羊建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5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婵卿上诉请求: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599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供货但未按约定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被上诉人庭审否认,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定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9年9月5日,上诉人建穗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20190903021),由被上诉人供应管桩给建穗公司,合同约定“管桩Φ500*125的含税单价为180元/米,验收标准:按国标GB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验收,出厂随货附上产品出厂合格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建穗公司供货,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在货物上附产品出厂合格证。建穗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以“需付了材料款才会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为由拒绝提供合格证。一审庭审,被上诉人仅口头辩称随货提供,但是没有进行任何举证,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上述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事实没有查明,导致本案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郭婵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一人公司连带责任,应当进行初步举证。建穗公司不是一人公司,其股东是郭婵卿、郭和林。即便在涉案诉讼过程中,是属于一人公司,被上诉人主张郭婵卿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进行初步举证。建穗公司有独立的财务核算,有公司收款账号,本案合同约定的对账结算人也不是郭婵卿,而是建穗公司的财务人员欧佩红、洪敏青,说明建穗公司有公司运作架构和财务系统,不存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查清本案事实,导致本案判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广东金羊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广东金羊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72130.00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553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以1681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5日,暂计至2020年3月,违约金为16953.7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一承担;3、判令被告二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5日广东金羊建材有限公司(供方)与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显示,产品名称为管桩(规格为Φ500*125,级别为AB,单位为米,数量(暂定)为36000,管桩出厂单价(含税)180元/米,货款总价(含税,暂定额)为6480000元。《购销合同》主要条款:1、验收标准:按国标GB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验收,出厂随货附上产品出厂合格证。2、交货地点在项目指定地点:……项目地点: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陈江镇东升村,项目名称:中科诺移动通讯终端制造基地……4、收货:①供方将产品运至合同项目指定地点,经需方书面委托签收人验查后在供方提供的《产品出仓单》上签字即为验收完毕,交货数量以需方或需方委托人签认的《产品出仓单》的数量为准。需方指定的货物签收人的签字样式详见《签收委托书》,若需方变更或增加签收人,均以变更过的《签收委托书》的为准。需方签收人的职权为:管桩数量和质量的核查、验收和确认,对供方《产品出仓单》签字验收。②……需方指定的对账结算人的签字样式另间合同附件《管桩货物对账结算指定人》,若需方变更或增加对账结算人,均以《管桩货物对账结算指定人》的为准。③……若现场发现有质量存在异议的管桩,需方应在24小时内通知供方……。5、结算方式:①以第1车发桩日期计起,每30天为一个阶段结算日。供方需在每个30天阶段结算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提交阶段结算单给需方指定的对账人员核对;正常情况下需方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遇上法定节假日则顺延,下同)予以核对确认(若数据有异议需方须在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供方提出);需方收到阶段结算单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核对签认手续的,则视同需方认可供方出具的《产品销售结算清单》所有数据。需方于该阶段结算日起15天内付清该进度结算的100%货款。……最后一批结算的货款及之前其他批次未足额支付的货款最迟应在供完最后一车货之日起30天内全部付清。②供方收款,必须提交有效的产品出仓单、对账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收款凭证,否则,需方有权要求供方完善手续后再给予付款。③若需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按应付未付价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若供方未能按时足量交付货物到项目指定地点,按应付交付货款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④……对账结算单必须由双方授权指定的对账人员签名方为有效。11、退货的约定:……经双方派人现场确认完好无损的,可以退回给供方……经供方、需方双方共同签认的《管桩退货确认单》方可作为退货的有效单位唯一凭证,在结算时做供货的数量扣减。13、管桩价格随行就市,若由于市场价格的较大变动,则本合同的单价经双方协商后可予以调整(增加或减少),单价的变动以双方确认的书面协议为准……。15、……如协商不成,提交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18、指定对账人:黎玉够,对账结算人:欧佩红/洪敏青。供方处有广东金羊建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需方处有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账单》显示,货款金额合计555320元(出仓单共33份),出仓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5日;供方处有广东金羊建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需方处有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经办人处有“洪敏青”、“欧佩红”签名及落款日期“2020.1.17”。该《对账单》显示的33份出仓单,原告提供对应的《产品出仓单》予以佐证,33份《产品出仓单》均由郭陈标签名确认。原告提交的出仓日期为2020年1月4日的《产品出仓单》显示,客户签收人为郭陈标。庭审中,原、被告一一致确认郭陈标是被告一的委托人;该《产品出仓单》米数是82,单价是205元,货款金额为16810元。原告提交的《合同单价调整补充协议》证明,2019年12月15日后,原告供应的管桩按照205元/米。《合同单价调整补充协议》的供方处有广东金羊建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需方处有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提交的《管桩货物签收委托书》证明,郭陈标是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指定的管桩货物签收人员。《管桩货物签收委托书》的被委托人签名处有郭陈标签名确认;委托人盖章处有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名确认,日期为2019年9月5日。原告提交的《管桩货物对账结算指定人委托书》证明,欧佩红、洪敏青是被告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指定的对账结算对接人员。《管桩货物对账结算指定人委托书》的被委托人签名处有欧佩红、洪敏青签名确认;委托人盖章处有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名确认,日期为2019年9月5日。被告提交“管桩堆积在项目现场的图片”拟证明,因原告不交付产品出厂合格证,导致被告无法提交管桩资料给监理公司、业主方及质检站进行检验,最终造成到货的管桩无法使用而堆积在惠州中科诺移动通讯终端制造基地的项目现场。被告提交《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及《企业信用报告》证明,2020年3月2日被告一的股东由郭少婷变更为郭婵卿;被告一于2020年8月26日进行变更登记,由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公司),股东由郭婵卿变更为郭婵卿、郭和林。庭审时,原告称“出厂合格证随车附送”。被告一于2020年5月6日签收法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等材料。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产品出仓单》、《合同单价调整补充协议》、《管桩货物签收委托书》、《管桩货物对账结算指定人委托书》、《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企业信用报告》及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产品出仓单》、《合同单价调整补充协议》、《管桩货物签收委托书》、《管桩货物对账结算指定人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572130元的诉请,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显示该期间原告供货至被告一的货款金额为555320元,该笔货款金额由被告一签章及被告指定的对账结算人员欧佩红、洪敏青签名确认,且该《对账单》显示的供货详情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一指定的管桩货物签收人员签名的33张《产品出仓单》一致,故该555320元的货款,本院予以认定。出仓日期为2020年1月4日的《产品出仓单》及《合同单价调整补充协议》可以证明该笔货款为16810元(205元*82),该《产品出仓单》由被告一指定的管桩货物签收人员郭陈标签收确认,该笔货款亦予以认定。被告一关于原告所供管桩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而导致被告一惠州中科诺移动通讯终端制造基地项目无法使用管桩而蒙受经济损失的抗辩,(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首条即约定验收标准,验收标准包含出厂随货附上产品出厂合格证,第四条约定“经需方书面委托签收人检查后在供方提供的《产品出仓单》上签字即为验收完毕”、“需方签收人的职权为:管桩数量和质量的核查、验收和确认”、“若现场发现有质量存在异议的管桩,需方应在24小时内通知供方”,原告提供的34份《产品出仓单》均由被告一指定的管桩货物签收人员郭陈标签名确认,且《对账单》、《管桩货物签收委托书》、《管桩货物对账结算指定人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均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故本院可以推定,被告一指定的管桩货物签收人员在供方提供的《产品出仓单》上签字即为验收完毕,验收包括对随货附带的产品出厂合格证进行确认。(二)如产品合格证的有无直接影响涉案货物能否使用,被告一对《产品出仓单》和《对账单》均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形式进行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明在答辩前曾要求原告交付产品合格证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产品合格证书随货物交至被告一的主张,对被告一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购销合同》中约定“若需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按应付未付价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购销合同》约定“需方于该阶段结算日起15天内付清该进度结算的100%货款”,被告一于2020年1月17日对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货款555320元进行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完成支付货款的义务,该555320元货款,被告一应自2020年2月2日起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一逾期支付16810元货款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将该货款的请款材料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至被告一,原告虽未提供该快递的签收信息,但被告一于2020年5月6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材料副本等,结合双方“需方收到阶段结算单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核对签认手续的,则视同需方认可供方出具的《产品销售结算清单》所有数据”的约定,该16810元货款,被告一应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被告二成为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虽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后,且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债务产生之后进行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但郭婵卿在自愿担任被告一唯一股东时应知晓被告一的债务情况,被告二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一在股东变更时,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变更前债务承担的问题进行约定,可以推定其已明知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对外债务。被告二抗辩称“原告如认为债务发生在被告一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期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及“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郭婵卿、郭和林,不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证明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郭婵卿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二,被告二未提供足以证明被告一财产独立于被告二的证据。(二)被告一公司企业性质变更发生在本案债务产生之后,公司性质的变更为公司内部管理结构的变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本院认定被告二对被告一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及立法目的。故被告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金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21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分别以5553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20年2月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81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20年5月29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二郭婵卿对被告一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金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5元(原告已预交4845元)、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原告负担88元,由被告一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二郭婵卿负担4757元及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分析如下:第一,对于上诉人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涉案货款的问题,涉案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载明上诉人结欠货款555320元,对账单上有上诉人盖章及上诉人委托签收人的签名确认,且该对账单有涉案《产品出仓单》相互印证;出仓日期为2020年1月4日的《产品出仓单》及《合同单价调整补充协议》可以证明该笔货款为16810元,该《产品出仓单》有上诉人委托签收人的签名确认,以上可以认定上诉人对上述两笔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供货没有按约定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上诉人书面委托的签收人在《产品出仓单》上签字即为验收完毕,涉案《产品出仓单》均有上诉人的委托人签名,且在本案诉讼前,上诉人并未提出关于产品出厂合格证的问题,鉴于上诉人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对欠付货款予以确认,应履行付款义务。第二,对于上诉人郭婵卿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涉案交易发生之时,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郭少婷一人,2020年3月2日,股东由郭少婷变更为郭婵卿,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人郭婵卿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婵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9690.8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婵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海砚审 判 员 黄**锋审 判 员 刘艳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林 琳书 记 员 黄 慧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6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63978563M,住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88号三层164铺。法定代表人:郭和林。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婵卿,女,汉族,1941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金羊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52TWMW56,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万年村厂房。法定代表人:肖增宜。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竹敏,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娜,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婵卿与被上诉人广东金羊建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5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婵卿上诉请求: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599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供货但未按约定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被上诉人庭审否认,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定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9年9月5日,上诉人建穗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20190903021),由被上诉人供应管桩给建穗公司,合同约定“管桩Φ500*125的含税单价为180元/米,验收标准:按国标GB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验收,出厂随货附上产品出厂合格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建穗公司供货,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在货物上附产品出厂合格证。建穗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以“需付了材料款才会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为由拒绝提供合格证。一审庭审,被上诉人仅口头辩称随货提供,但是没有进行任何举证,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上述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事实没有查明,导致本案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郭婵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一人公司连带责任,应当进行初步举证。建穗公司不是一人公司,其股东是郭婵卿、郭和林。即便在涉案诉讼过程中,是属于一人公司,被上诉人主张郭婵卿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进行初步举证。建穗公司有独立的财务核算,有公司收款账号,本案合同约定的对账结算人也不是郭婵卿,而是建穗公司的财务人员欧佩红、洪敏青,说明建穗公司有公司运作架构和财务系统,不存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查清本案事实,导致本案判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广东金羊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广东金羊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72130.00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553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以1681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5日,暂计至2020年3月,违约金为16953.7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一承担;3、判令被告二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5日广东金羊建材有限公司(供方)与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显示,产品名称为管桩(规格为Φ500*125,级别为AB,单位为米,数量(暂定)为36000,管桩出厂单价(含税)180元/米,货款总价(含税,暂定额)为6480000元。《购销合同》主要条款:1、验收标准:按国标GB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验收,出厂随货附上产品出厂合格证。2、交货地点在项目指定地点:……项目地点: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陈江镇东升村,项目名称:中科诺移动通讯终端制造基地……4、收货:①供方将产品运至合同项目指定地点,经需方书面委托签收人验查后在供方提供的《产品出仓单》上签字即为验收完毕,交货数量以需方或需方委托人签认的《产品出仓单》的数量为准。需方指定的货物签收人的签字样式详见《签收委托书》,若需方变更或增加签收人,均以变更过的《签收委托书》的为准。需方签收人的职权为:管桩数量和质量的核查、验收和确认,对供方《产品出仓单》签字验收。②……需方指定的对账结算人的签字样式另间合同附件《管桩货物对账结算指定人》,若需方变更或增加对账结算人,均以《管桩货物对账结算指定人》的为准。③……若现场发现有质量存在异议的管桩,需方应在24小时内通知供方……。5、结算方式:①以第1车发桩日期计起,每30天为一个阶段结算日。供方需在每个30天阶段结算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提交阶段结算单给需方指定的对账人员核对;正常情况下需方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遇上法定节假日则顺延,下同)予以核对确认(若数据有异议需方须在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供方提出);需方收到阶段结算单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核对签认手续的,则视同需方认可供方出具的《产品销售结算清单》所有数据。需方于该阶段结算日起15天内付清该进度结算的100%货款。……最后一批结算的货款及之前其他批次未足额支付的货款最迟应在供完最后一车货之日起30天内全部付清。②供方收款,必须提交有效的产品出仓单、对账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收款凭证,否则,需方有权要求供方完善手续后再给予付款。③若需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按应付未付价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若供方未能按时足量交付货物到项目指定地点,按应付交付货款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④……对账结算单必须由双方授权指定的对账人员签名方为有效。11、退货的约定:……经双方派人现场确认完好无损的,可以退回给供方……经供方、需方双方共同签认的《管桩退货确认单》方可作为退货的有效单位唯一凭证,在结算时做供货的数量扣减。13、管桩价格随行就市,若由于市场价格的较大变动,则本合同的单价经双方协商后可予以调整(增加或减少),单价的变动以双方确认的书面协议为准……。15、……如协商不成,提交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18、指定对账人:黎玉够,对账结算人:欧佩红/洪敏青。供方处有广东金羊建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需方处有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账单》显示,货款金额合计555320元(出仓单共33份),出仓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5日;供方处有广东金羊建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需方处有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经办人处有“洪敏青”、“欧佩红”签名及落款日期“2020.1.17”。该《对账单》显示的33份出仓单,原告提供对应的《产品出仓单》予以佐证,33份《产品出仓单》均由郭陈标签名确认。原告提交的出仓日期为2020年1月4日的《产品出仓单》显示,客户签收人为郭陈标。庭审中,原、被告一一致确认郭陈标是被告一的委托人;该《产品出仓单》米数是82,单价是205元,货款金额为16810元。原告提交的《合同单价调整补充协议》证明,2019年12月15日后,原告供应的管桩按照205元/米。《合同单价调整补充协议》的供方处有广东金羊建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需方处有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提交的《管桩货物签收委托书》证明,郭陈标是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指定的管桩货物签收人员。《管桩货物签收委托书》的被委托人签名处有郭陈标签名确认;委托人盖章处有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名确认,日期为2019年9月5日。原告提交的《管桩货物对账结算指定人委托书》证明,欧佩红、洪敏青是被告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指定的对账结算对接人员。《管桩货物对账结算指定人委托书》的被委托人签名处有欧佩红、洪敏青签名确认;委托人盖章处有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名确认,日期为2019年9月5日。被告提交“管桩堆积在项目现场的图片”拟证明,因原告不交付产品出厂合格证,导致被告无法提交管桩资料给监理公司、业主方及质检站进行检验,最终造成到货的管桩无法使用而堆积在惠州中科诺移动通讯终端制造基地的项目现场。被告提交《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及《企业信用报告》证明,2020年3月2日被告一的股东由郭少婷变更为郭婵卿;被告一于2020年8月26日进行变更登记,由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公司),股东由郭婵卿变更为郭婵卿、郭和林。庭审时,原告称“出厂合格证随车附送”。被告一于2020年5月6日签收法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等材料。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产品出仓单》、《合同单价调整补充协议》、《管桩货物签收委托书》、《管桩货物对账结算指定人委托书》、《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企业信用报告》及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产品出仓单》、《合同单价调整补充协议》、《管桩货物签收委托书》、《管桩货物对账结算指定人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572130元的诉请,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显示该期间原告供货至被告一的货款金额为555320元,该笔货款金额由被告一签章及被告指定的对账结算人员欧佩红、洪敏青签名确认,且该《对账单》显示的供货详情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一指定的管桩货物签收人员签名的33张《产品出仓单》一致,故该555320元的货款,本院予以认定。出仓日期为2020年1月4日的《产品出仓单》及《合同单价调整补充协议》可以证明该笔货款为16810元(205元*82),该《产品出仓单》由被告一指定的管桩货物签收人员郭陈标签收确认,该笔货款亦予以认定。被告一关于原告所供管桩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而导致被告一惠州中科诺移动通讯终端制造基地项目无法使用管桩而蒙受经济损失的抗辩,(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首条即约定验收标准,验收标准包含出厂随货附上产品出厂合格证,第四条约定“经需方书面委托签收人检查后在供方提供的《产品出仓单》上签字即为验收完毕”、“需方签收人的职权为:管桩数量和质量的核查、验收和确认”、“若现场发现有质量存在异议的管桩,需方应在24小时内通知供方”,原告提供的34份《产品出仓单》均由被告一指定的管桩货物签收人员郭陈标签名确认,且《对账单》、《管桩货物签收委托书》、《管桩货物对账结算指定人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均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故本院可以推定,被告一指定的管桩货物签收人员在供方提供的《产品出仓单》上签字即为验收完毕,验收包括对随货附带的产品出厂合格证进行确认。(二)如产品合格证的有无直接影响涉案货物能否使用,被告一对《产品出仓单》和《对账单》均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形式进行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明在答辩前曾要求原告交付产品合格证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产品合格证书随货物交至被告一的主张,对被告一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购销合同》中约定“若需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按应付未付价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购销合同》约定“需方于该阶段结算日起15天内付清该进度结算的100%货款”,被告一于2020年1月17日对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货款555320元进行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完成支付货款的义务,该555320元货款,被告一应自2020年2月2日起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一逾期支付16810元货款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将该货款的请款材料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至被告一,原告虽未提供该快递的签收信息,但被告一于2020年5月6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材料副本等,结合双方“需方收到阶段结算单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核对签认手续的,则视同需方认可供方出具的《产品销售结算清单》所有数据”的约定,该16810元货款,被告一应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被告二成为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虽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后,且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债务产生之后进行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但郭婵卿在自愿担任被告一唯一股东时应知晓被告一的债务情况,被告二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一在股东变更时,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变更前债务承担的问题进行约定,可以推定其已明知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对外债务。被告二抗辩称“原告如认为债务发生在被告一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期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及“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郭婵卿、郭和林,不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证明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郭婵卿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二,被告二未提供足以证明被告一财产独立于被告二的证据。(二)被告一公司企业性质变更发生在本案债务产生之后,公司性质的变更为公司内部管理结构的变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本院认定被告二对被告一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及立法目的。故被告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金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21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分别以5553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20年2月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81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20年5月29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二郭婵卿对被告一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金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5元(原告已预交4845元)、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原告负担88元,由被告一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二郭婵卿负担4757元及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分析如下:第一,对于上诉人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涉案货款的问题,涉案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载明上诉人结欠货款555320元,对账单上有上诉人盖章及上诉人委托签收人的签名确认,且该对账单有涉案《产品出仓单》相互印证;出仓日期为2020年1月4日的《产品出仓单》及《合同单价调整补充协议》可以证明该笔货款为16810元,该《产品出仓单》有上诉人委托签收人的签名确认,以上可以认定上诉人对上述两笔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供货没有按约定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上诉人书面委托的签收人在《产品出仓单》上签字即为验收完毕,涉案《产品出仓单》均有上诉人的委托人签名,且在本案诉讼前,上诉人并未提出关于产品出厂合格证的问题,鉴于上诉人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对欠付货款予以确认,应履行付款义务。第二,对于上诉人郭婵卿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涉案交易发生之时,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郭少婷一人,2020年3月2日,股东由郭少婷变更为郭婵卿,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人郭婵卿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婵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9690.8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婵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海砚审 判 员 黄**锋审 判 员 刘艳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林 琳书 记 员 黄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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