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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瓅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3执异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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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3执异496号
  • 案件名称

    张瓅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张瓅文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3执异496号异议人:张瓅文,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保全申请人:刘秀歌,女,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广顺园4号楼5门705。本院在执行刘秀歌与张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瓅文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1.解除对天津市西青区房屋的查封;2.解除对工商银行及招商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瓅文称,我的女儿于2021年9月中旬要办理留学签证,我担心冻结银行账户被查出异常影响女儿的签证。另外,冻结金额远超刘秀歌与我的案件的诉讼金额310000元,河东区丰盛园9-1-1102房屋房价150万元左右足以覆盖310000元。本院查明,刘秀歌与张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秀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津0103民初12733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张瓅文310000元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21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21)津0103执保1193号执行裁定,对被申请人张瓅文310000元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执行中,本院额度冻结张瓅文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佟楼支行存款账号03×××50存款310000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6107.53元),期限自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8月9日;额度冻结张瓅文在招商银行账号62×××55_00006存款310000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639.63元),期限自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8月9日;额度冻结张瓅文在天津支行存款账号57×××89存款310000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3355元),期限自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8月9日;查封张瓅文名下天津市河东区丰盛园9-1-1102室,期限自2021年8月10日至2024年8月9日;查封张瓅文与案外人孽贵槐共有的天津市西青区,期限自2021年8月19日至2024年8月18日。经查,《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结果》记载,张瓅文名下天津市河东区丰盛园9-1-1102室房屋为其单独所有,房屋建筑面积52.33㎡,其上无抵押权登记信息,本院以(2021)津0103执保1193号执行裁定对该房屋所做的查封为首次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关于解除部分查封、冻结措施的主张是否成立。异议人以其子女办理出国留学签证为由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措施,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异议人关于超标的查封、冻结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保全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财产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若经审查,发现存在明显超标的保全情形的,则应对超出部分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保全申请人请求保全查封的债权为310000元,据此,本院同时查封天津市河东区丰盛园9-1-1102室房屋及天津市西青区房屋明显超过保全数额,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天津市西青区房屋的查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本院对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鉴于本院对银行存款进行的是额度冻结,实际控制金额不足保全数额,并且房屋为不可分物,同时房屋进入执行程序后仍存在不能变现的可能,因此,异议人有关解除对银行存款冻结措施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天津市西青区房屋的查封;二、驳回张瓅文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树江审判员  孙正英审判员  常 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倪 博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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