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贾宏贵、丁继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621民初376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621民初3766号
  • 案件名称

    贾宏贵、丁继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濉溪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贾宏贵;丁继红
  • 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621民初3766号原告:贾宏贵,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程,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继红,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贾宏贵与被告丁继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宏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程,被告丁继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宏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钱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常在外承包工地工程。2009年2月份至2009年年底,原告经朋友介绍跟着被告在苏州、常州、青岛等地从事瓦工工作,口头约定工资80元/天,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至2019年1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仍拖欠工资6000元未支付,被告承诺于2020年年底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丁继红辩称:当时原告确实跟我务工,但是没有那么多工资。干活期间,原告受过一次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完毕,后来原告反悔,强逼签下欠条,且该欠条也不是本人签名。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度,贾宏贵随丁继红在苏州、常州、青岛等地从事瓦工工作。期间,丁继红支付了部分工资。2019年1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丁继红出具了欠条,载明:本人丁继红欠贾红贵6000元,保证2020年底还清欠款人丁继红3406211970××××××××2019.元月1日。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贾宏贵与贾红贵系同一人。庭审过程中,丁继红认为贾宏贵出示的欠条非本人签名。本院释明后,丁继红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按时足额发放,不得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本案中,贾宏贵受雇于丁继红,为其提供劳务,丁继红应当足额支付贾宏贵剩余劳动报酬6000元。关于利息,贾宏贵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LPR3.85%)计算。丁继红辩称欠条系在胁迫下出具,且非本人签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依法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宏贵工资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未偿还数额为基数,按照LPR3.85%,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丁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