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坝分理处、王宏年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321执1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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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321执1408号案件名称
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坝分理处、王宏年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永昌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坝分理处;王宏年;刘彩虹;刘彩云;刘锋三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321执1408号申请执行人: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坝分理处,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十二区东关大道南侧(永昌酒厂楼下)。负责人:刘燕妮,该分理处主任。被执行人:王宏年,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刘彩虹,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被执行人:刘彩云,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刘锋三,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坝分理处与被执行人王宏年、刘彩虹、刘彩云、刘锋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的(2021)甘0321民初223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21年3月22日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坝分理处于2021年7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彩虹于2021年8月10日履行案件款118341.84元,被执行人刘锋三于2021年9月9日履行案件款10000元,被执行人刘彩云于2021年9月9日履行案件款44983.11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321民初22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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