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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思策非法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13刑初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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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13刑初329号
  • 案件名称

    梁思策非法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梁思策
  • 案件缘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3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被告人梁思策,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2017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沈阳市某局沈北新区。于2021年3月26日被沈阳市某局沈北新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21]Z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思策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检察员张林丽、检察官助理孙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思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梁思策(微信昵称“阿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沈阳市大东区内。通过手机微信向微信好友胡某(微信昵称“胡先生、缺钱找我二手车贷款买卖”)传播淫秽视频共计52部,从中牟利人民币10元。2.2020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梁思策(微信昵称“阿迪”)在沈阳市大东区内。通过手机微信向微信好友郭某(微信昵称“夏沫”)传播淫秽视频共计52部,从中牟利人民币1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常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梁思策微信截屏、聊天记录截屏;淫秽物品鉴定书;证人胡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思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思策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一款,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思策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思策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梁思策于2020年3月27日经某机关传唤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思策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思策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梁思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思策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二、违法所得二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追缴);三、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包凌雯书 记 员  王 玉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某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某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某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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