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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栋喜、郑丽丽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28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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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2858号
  • 案件名称

    辛栋喜、郑丽丽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辛栋喜;郑丽丽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2858号 原告郑丽丽,女,汉族, 被告辛栋喜,男,汉族, 原告郑丽丽与被告辛栋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丽与被告辛栋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均是居住于XX镇XX巷内。2021年1月31日原告早晨上班回来将车停放在平日停车的巷子里便回家休息,期间原告听见有人敲门,原告立即起身出去,发现是被告妻子正在大声喊叫称原告的车辆堵了被告车辆的出路,所以原告立即前往挪车,期间被告的妻子还在不断地辱骂原告,原告也没有理会,将车辆挪开后回到自家院子,被告闯入原告家中院子,并且上来就对原告的头部进行拳打脚踢,处于害怕原告立即向贺圈派出所报案,由于当时原告头疼不止、头疼红肿淤青,所以被家人送往定边县中医院接受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就此住院治疗20天,现回家休养。就被告上述的侵权行为经贺圈派出所调查对其处以500元的处罚。而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自始至终没有任何赔偿和道歉,无奈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8249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28789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打过原告; 2、定边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4支、住院清单5支,证明: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7500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45天; 4、交通费票据33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000元; 5、住宿费票据4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姐姐在新区XX酒店花费住宿费3000元; 6、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440元。 被告辛栋喜辩称,其不向原告赔偿,没有打原告,因为原告将车停在被告门口挡被告的出行道路,被告找原告挪车发生纠纷,被告妻子白某某因此和原告发生争吵。 经庭审质证: 对证据1、2、3、4、5、6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不向原告赔偿。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原告在定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原告在本地医院住院治疗,2000元的交通费及3000元的住宿费与实际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为原告鉴定的必要花费,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月31日早晨10时左右,原告郑丽丽与被告辛栋喜因挪车发生口角,郑丽丽称头部被辛栋喜打了三下,辛栋喜称自己在推郑丽丽的时候,甩了一下手,手甩到郑丽丽身体具体什么部位自己不知道,郑丽丽头部受伤发肿。定边县某某局对该事件作出定公(贺)行罚决字(202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辛栋喜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郑丽丽受伤后经定边县中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挫伤,住院治疗19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21]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郑丽丽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误工期45天,原则上不考虑护理期、营养期。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及原告诉求等,对原告郑丽丽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郑丽丽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7506.59元,原告主张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确定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郑丽丽在定边县中医院住院时间为1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19天×50元/天)予以确认;4、营养费:因病例中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住院19天,原告主张的100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护理费为1900元(19天×100元/天);6、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为45天,2020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3099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按33099元÷365天×45天=4080.70元予以确认;7、交通费:因原告在本地医院住院治疗,故对原告的交通费不予支持。8、住宿费:因原告在本地医院住院治疗,其未能举证证明需要住宿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440元。以上共计18870.70元。本案原告郑丽丽与被告辛栋喜因挪车发生纠纷,进而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结合某某机关的处罚决定及案件经过,本院认定在本次事件中,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故原告郑丽丽的上述合理人身损害酌定由被告辛栋喜承担50%,即9435.35元,由原告郑丽丽自行承担剩余的50%,即9435.35元。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栋喜辩称,其没有打原告,不向原告赔偿,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中“辛栋喜称自己在推郑丽丽的时候,甩了一下手,手甩到郑丽丽身体具体什么部位自己不知道”,被告自认被告的手甩到了郑丽丽身上,因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有关,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丽丽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4080.70元、鉴定费1440元,以上共计18870.70元,由原告郑丽丽自行承担9435.35元,由被告辛栋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9435.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辛栋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广 审 判 员 赵彩艳 人民陪审员 贺玉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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