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倪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02执678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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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02执6786号之一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倪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倪静;于大勇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02执67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兴路118号1-4层。负责人:王潇宇,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璐,系上海汉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晶晶,系上海汉盛(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倪静,女,1978年08月1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执行人:于大勇,男,1977年1月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辽020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09月0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后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扣被执行人倪静、于大勇名下银行存款利息、延迟履行金及执行费用共计82092.33元或查封、扣押、处分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邓玉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成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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