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钟玉龙银行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02民初8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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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02民初8652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钟玉龙银行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钟玉龙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02民初86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093911W。负责人:李勇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杉杉,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玉龙,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与被告钟玉龙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杉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9561.97元,欠款利息36638.48元,以及费用1855.39元,合计人民币58055.84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署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4。被告自2015年4月15日开通该卡后,累计使用信用卡消费、提现、缴纳各种费用,却未及时还款,期间经原告方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钟玉龙未进行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钟玉龙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限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钟玉龙签字确认,并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后原告对被告的贷款申请进行了审批,并依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发生欠款,截至2021年3月2日,卡号为62×××84的信用卡拖欠消费金额19561.97元,消费费用1855.39元,消费利息36638.48元,共计58055.84元。其中消费金额19561.97元为欠款本金。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事项与原告共同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给予被告适当的信用额度。而被告在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导致对原告欠款后,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并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中对信用卡借款利息的约定,本院确认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玉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截至2021年3月2日,卡号为62×××84的信用卡拖欠消费金额19561.97元,消费费用1855.39元,消费利息36638.48元,共计58055.84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即19561.97元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承担33元,被告钟玉龙承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阮欢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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