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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津京、曹生龙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27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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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2799号
  • 案件名称

    张津京、曹生龙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张掖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张津京;曹生龙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2799号申请执行人:张津京,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张掖市甘州区。被执行人:曹生龙,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张掖市甘州区。申请执行人张津京与被执行人曹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8)甘0702民初81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曹生龙欠原告张津京货款72600元,限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50000元、于2019年5月20日前付22600元。申请人张津京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案件款22600元,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5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2.2021年5月27日,2021年6月17日,2021年7月8日,2021年8月2日,2021年9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发现被执行人曹生龙名下有甘GJ××**长安牌汽车、甘C6××**长安牌汽车两辆,申请人表示不要求处置上述车辆,拒绝垫付评估费。3.2021年5月27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曹生龙名下的银行账户。4.2021年5月27日,经在线查询被执行人曹生龙在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反馈无房产登记信息。5.2021年9月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曹生龙限制高消费。6.2021年9月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曹生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7.经调查被执行人曹生龙长期在新疆打工,无具体下落且无可供执行财产。8.2021年9月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22600元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 玲审 判 员  那海燕审 判 员  张燕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陈天涛书 记 员  蒲乐乐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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