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管辖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恒振、王某1等继承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2民辖终24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辖终247号
  • 案件名称

    王恒振、王某1等继承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王恒振;王某1;王某2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辖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恒振,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振(王某2之子),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王恒振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原审被告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4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恒振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中,王某1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均明确作出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其主要办事机构为其住所地。上诉人提供了照片、证人证言、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振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御龙园B区1单元1至3层8号,而非注册地址。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忽略本案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的客观事实就简单地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是对法律理解的偏差和法律适用的错误。二、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已经针对本案同一法律事实进行审理,诉讼主体、继承事实及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均具有同一性。本案中被上诉人以股权继承为由提起诉讼,但在2018王某1霞就以继承纠纷为案由,要求分割房产、存款、振宇公司股权,诉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辽0213民初6115号,两个案件法律关系要素基本相同。两案虽不属于同一诉讼,但却是因为同一法律行为引起的相同诉讼,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不仅能保证审判效果的一致性,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省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霞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同时,鉴于上诉人兼具向法院虚假陈述及利用管辖异议权利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应依多地法院之司法实践的作法对上诉人予以处罚。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均正确。(一)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争议遗产为被继承人李某在振宇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股东应记载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该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北海工业园区,股东亦应记载于该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上诉人主张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为其住所地,认为振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金州区某地,与事实、监管规则均相悖,显系虚假陈述,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振宇公司是一个生产型企业,不是俗称的“皮包公司”,作为一个拥有一百多员工的服装生产企业,是不可能在被告王某2位于金州区的家庭住址商品房民宅内进行生产经营的。振宇公司向海关申报、注册的经营地就是原审法院辖区内的其工商注册的经营住所地,向海关申报的经营地是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非法擅自改变生产经营地是违反海关监管应受处罚的行为,所以作为出口服装企业的振宇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地应以公权机关即海关的认定为准。一个服装加工厂的实际生产经营地,只要经过现场勘验,就是可以真实确认的,企业的员工一定不仅是几个受到企业控制的高级员工,法院也可以实地现场调查、收集证人证言确认。故振宇公司住所地应以工商注册登记为准。二、案涉股权此前并未进行分割,由原审法院管辖正确。案涉股权是被继承人李某遗产的一部分,就股权以外的其他遗产,两审法院业已处理完毕。就案涉振宇公司股权分割,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611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对李某享有的股权份额双方尚存有争议,暂不宜分割,待确定李某在大连振宇服装有限公司股权份额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民终863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股权的继承份额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此可知,案涉股权此前并未进行分割,加之振宇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内,故由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蓄意玩弄管辖地、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法院应按照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予以惩戒。(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6897号案件一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3726号案件终审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针对的就是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的股权。上述判决均以发生法律效力,足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审理案涉股权继承纠纷案件在管辖上的正确性。(二)鉴于被继续人的遗产中有房产可供继承,金州区法院在(2018)辽0213民初6115号案件中对于股权以外的其他遗产进行判决。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主要遗产大连振宇服装有限公司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北海工业园区,本案应由主要遗产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过管辖异议。上诉人自认主要遗产在甘井子区法院辖区并要求案件由甘井子区法院(本案原审法院)管辖于先,又在本案中提出案件不应由甘井子区法院管辖并应移送金州区法院管辖于后,显系玩弄法律、戏耍人民法院并恶意拖延诉讼。现司法实践中已有人民法院对滥用管辖异议权延滞诉讼的行为予以惩戒处罚的案例,请法院对上诉人的虚假陈述、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给予惩戒处罚。综上,被告所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极大概率是建立在虚假陈述的基础上,正如相关主体在此前一系列公权程序中,曾实施过虚假陈述,亦被人民法院终审不予认定其主张。同时,上诉人自反言、出尔反尔恶意拖延诉讼的事实昭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裁定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李某的户籍地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同时,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派出所出具的原审被告王某2的《户籍证明》亦记载,王某2与李某系该派出所常住人口。被继承人李顺秋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虽记载其“常住地址”位于金州区御龙海湾,但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金州区。故本案被继承人李某死亡时住所地位于其户籍所在地,即大连市甘井子区。另,本案案涉主要遗产为大连振宇服装有限公司的股权,因股权的变动、股东资格的确认均需通过公示行为体现,故股权所在地的认定应以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为准。经查,大连振宇服装有限公司登记地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北海工业园区,故本案主要遗产所在地亦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综上,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及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殷传茂审 判 员  魏久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勃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