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苏波、邓玉勇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2执5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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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2执595号案件名称
文苏波、邓玉勇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东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文苏波;邓玉勇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22执595号申请执行人:文苏波,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花桥镇马塘村6组。被执行人:邓玉勇,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东安县花桥镇马塘村7组。申请执行人文苏波与被执行人邓玉勇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122刑初3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邓玉勇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文苏波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邓玉勇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邓玉勇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邓玉勇银行和互联网银行存款较少,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邓玉勇无车辆、房产、土地、工商股权、住房公积金,没有投资收益类保险,也没有购买股票、证券等金融理财产品,亦无其他确定可供执行的债权。综上所述,被执行人邓玉勇暂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邓玉勇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文苏波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邓玉勇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文苏波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丽红审 判 员 刘满喜审 判 员 胡恒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胡 伟书 记 员 陈婉莹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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