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安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周晓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07民初20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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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07民初20144号案件名称
成都安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周晓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成都安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周晓平案件缘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07民初20144号原告:成都安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法定代表人:杨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熬,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平,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成都安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速公司”)与周晓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熬到庭参加了诉讼,周晓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晓平支付租车费6000元;2.判令周晓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6日,安速公司与周晓平签订租车合同,约定安速公司将一辆车牌号为浙J3××××的别克凯越轿车租给周晓平使用,周晓平取得该车辆后,共租用了2个月,但尚有6000元租车费一直未支付。2020年3月19日,安速公司委派公司经理黄卫标找到周晓平追讨租车费,周晓平于当日向黄卫标出具借条,认可借到黄卫标6000元。此后,黄卫标多次向周晓平索要欠款,均未果。故安速公司诉至法院。周晓平未作答辩。安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出示了《借车单》《借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周晓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举示证据依法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月16日,安速公司(借出方)与周晓平(借用方)签订《借车单》,约定:借出方将别克凯越轿车一辆(车牌号浙J3××××),借期从2020年1月16日23时15分至2020年3月19日19时19分,每月3000元,共计6000元,借用方于交接车辆时向借出方付清。《租车单》载明交车人为黄卫标,收车人为周晓平。周晓平使用车辆后,于2020年3月19日将车辆交回安速公司。2020年3月19日,周晓平向案外人黄卫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卫标人民币6000元整。黄卫标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周晓平于2020年3月19日写的6000元借条,系周晓平在安速公司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19日的租车费。他当时的6000元租车费未支付,因此写成了借条。”安速公司陈述,黄卫标系安速公司的股东兼经理。本院认为,周晓平未书面答辩,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周晓平放弃了对安速公司陈述事实进行抗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安速公司与周晓平签订的《借车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遵照履行。周晓平租用车辆后,未按约支付租金,其于2020年3月19日向案外黄光标出具欠款6000元的《借条》,现黄光标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款为周晓平欠付安速公司的租金,考虑黄标光为安速公司股东兼经理的情况,其存在为安速公司向周晓平催收租金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借条》和《情况说明》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周晓平应向安速公司支付租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安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晓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李非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娟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07民初20144号原告:成都安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法定代表人:杨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熬,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平,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成都安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速公司”)与周晓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熬到庭参加了诉讼,周晓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晓平支付租车费6000元;2.判令周晓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6日,安速公司与周晓平签订租车合同,约定安速公司将一辆车牌号为浙J3××××的别克凯越轿车租给周晓平使用,周晓平取得该车辆后,共租用了2个月,但尚有6000元租车费一直未支付。2020年3月19日,安速公司委派公司经理黄卫标找到周晓平追讨租车费,周晓平于当日向黄卫标出具借条,认可借到黄卫标6000元。此后,黄卫标多次向周晓平索要欠款,均未果。故安速公司诉至法院。周晓平未作答辩。安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出示了《借车单》《借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周晓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举示证据依法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月16日,安速公司(借出方)与周晓平(借用方)签订《借车单》,约定:借出方将别克凯越轿车一辆(车牌号浙J3××××),借期从2020年1月16日23时15分至2020年3月19日19时19分,每月3000元,共计6000元,借用方于交接车辆时向借出方付清。《租车单》载明交车人为黄卫标,收车人为周晓平。周晓平使用车辆后,于2020年3月19日将车辆交回安速公司。2020年3月19日,周晓平向案外人黄卫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卫标人民币6000元整。黄卫标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周晓平于2020年3月19日写的6000元借条,系周晓平在安速公司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19日的租车费。他当时的6000元租车费未支付,因此写成了借条。”安速公司陈述,黄卫标系安速公司的股东兼经理。本院认为,周晓平未书面答辩,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周晓平放弃了对安速公司陈述事实进行抗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安速公司与周晓平签订的《借车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遵照履行。周晓平租用车辆后,未按约支付租金,其于2020年3月19日向案外黄光标出具欠款6000元的《借条》,现黄光标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款为周晓平欠付安速公司的租金,考虑黄标光为安速公司股东兼经理的情况,其存在为安速公司向周晓平催收租金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借条》和《情况说明》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周晓平应向安速公司支付租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安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晓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李非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娟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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