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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程杰、毕节市大酒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502民初127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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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2728号
  • 案件名称

    贺程杰、毕节市大酒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毕节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贺程杰;毕节市大酒店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502民初12728号原告:贺程杰,男,生于1995年11月12日,汉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告:毕节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砂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854580024。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一般代理),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程杰诉被告毕节市大酒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贺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000元,医疗设备损失109540元,手机损失2000元,拖车费1600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车辆4s店停车费1100元,误工费损失10900元,交通费损失2640元,共计共计19378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1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本田车辆前往被告酒店立体式停车库泊车。车辆驶进车位后,原告拟了解酒店的相关信息,即下车询问被告酒店停车场工作人员,但该工作人员在尚未确保车辆安全的前提下,启动立体式停车设备,导致原告车辆及车内物品严重受损。事发之后,原告与被告方数次沟通未果,被告方态度推诿,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21日,原告将贵A×××**号车驶入被告立体式停车库停车,在停车过程,该车发生毁损,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贵A×××**号登记在程学艳名下,程学艳将车辆交由原告驾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发生毁损的贵A×××**号车登记在程学艳名下,程学艳未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原告不是该车的所有人,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程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88.00元(已减半),免予征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桂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洋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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