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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陆军与刘加稳、潘垚垚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2021)湘05民再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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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民再50号
  • 案件名称

    李陆军与刘加稳、潘垚垚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李陆军;刘加稳;潘垚垚;潘海;禹金跃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民再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陆军,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军,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加稳,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垚垚,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海,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禹金跃,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再审申请人李陆军因与被申请人刘加稳、潘垚垚、潘海、禹金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05民终19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湘05民申4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陆军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刘加稳、潘垚垚、潘海、禹金跃连带支付李陆军75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加稳、潘垚垚、潘海、禹金跃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李陆军原审中提交的刘加稳2020年1月21日向李陆军出具的欠条证据,从法律层面理解为李陆军与刘加稳等四人的劳务合同结算单,证明刘加稳等四人在合伙期间还欠李陆军劳务工资没有支付,李陆军没有该结算单不能向法院主张权利。该欠条上刘加稳的落款为证明人,是因为刘加稳在出具欠条的同时已支付他本人在四合伙人的责任份额给李陆军。其他三人没有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的事实,不能否认该欠条对其的法律效力,刘加稳虽在合伙期间外出具欠条,但欠条证明的内容是四人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是在行使合伙期间授予的权利;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对合伙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理解错误,合伙事务负责人对外实施的合伙事务行为对全体合伙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且本案一系列案件在同一张欠条上的五个当事人中,四个的诉请得到了支持,而本案却没有,同案不同判。刘加稳、潘海、潘垚垚、禹金跃未提交答辩意见。李陆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加稳、潘垚垚、潘海、禹金跃连带支付李陆军工资款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加稳、潘垚垚、潘海、禹金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3日,刘加稳、潘垚垚、潘海、禹金跃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山砂加工项目股份制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合伙期限为5年,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4日止。刘加稳、潘垚垚、潘海、禹金跃各占25%的股份。合伙债务先由共同合伙资产偿还,合伙资产不能清偿时,再由各合伙人按各自占股比例承担。刘加稳为合伙负责人,享有的权利为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伙项目进行日常管理,出售合伙产品,购进常用货物,支付合伙债务,管理合伙财务。合伙终止后即推举清算人,并邀请中间人参与清算。合伙终止后,刘加稳于2020年1月21日向李陆军出具了一张落款为证明人“刘加稳”的欠条,内容为:于2013年至2016年1月2日四人合伙开砂石场破产,下欠石成18000元,下欠曾利生13000元,下欠李陆军10000元,下欠伍青松21000元,下欠杨向前19000元,欠下运费。证明人刘加稳。另查明,刘加稳、潘垚垚、潘海、禹金跃合伙开设砂石场期间曾雇请李陆军运输砂石,但工资款是否结清,无法查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加稳、潘垚垚、潘海、禹金跃合伙开设了一家砂石厂(未进行依法登记),在经营过程中,雇佣李陆军为其驾驶铲车,运输砂石,李陆军与刘加稳、潘垚垚、潘海、禹金跃之间成立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即李陆军的合同义务就是提供劳务,刘加稳、潘垚垚、潘海、禹金跃的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劳动报酬。现李陆军主张其已依约向刘加稳、潘垚垚、潘海、禹金跃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而刘加稳、潘垚垚、潘海、禹金跃并没有依约向李陆军支付全额的劳动报酬,尚欠工资款7500元没有支付,刘加稳、潘垚垚、潘海、禹金跃应当对此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李陆军提供了两份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第一份证据为刘加稳向李陆军出具的欠条;第二份证据为刘加稳、潘垚垚、潘海、禹金跃的合伙协议复印件。该两份证据中,第一份证据存有重大的瑕疵,表现为:1、落款为证明人而不是欠款人;2、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不是在合伙期限内出具;3、砂石场于2016年初就已经没有经营,为何将近4年才给李陆军出具欠条;4、在这张欠条上,只有刘加稳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潘垚垚、潘海、禹金跃三人没有签字确认。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定;第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刘加稳、潘垚垚、潘海、禹金跃拖欠李陆军工资款7500元没有支付。综上,根据李陆军提供的证据和刘加稳的自认,虽然能够证明刘加稳、潘垚垚、潘海、禹金跃在合伙开设砂石场期间雇请李陆军运输砂石,刘加稳在合伙终止之后即2020年1月21日向李陆军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写明刘加稳、潘垚垚、潘海、禹金跃在2013年至2016年1月2日合伙期间欠李陆军运输费10000元,但证据之间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刘加稳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性,进而不能充分证明刘加稳、潘垚垚、潘海、禹金跃在合伙开设砂石场期间欠李陆军工资款7500元没有支付,故对李陆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陆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陆军负担。李陆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陆军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刘加稳、潘垚垚、潘海、禹金跃承担。潘垚垚、潘海、禹金跃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刘加稳未予答辩。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陆军提交的欠条系刘加稳在合伙终止多年以后出具,没有得到潘垚垚、潘海、禹金跃的追认,且李陆军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刘加稳、潘垚垚、潘海、禹金跃合伙开办砂石场工作期间的工作情况和拖欠工资等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李陆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李陆军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陆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因刘加稳、潘垚垚、潘海、禹金跃对四人合伙经营砂石场,刘加稳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及欠条上五人为砂石场从事运输服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在具备该基础事实的前提下,作为合伙执行人刘加稳对合伙事务出具《欠条》凭证,虽是以证明人的身份,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该《欠条》对其他合伙人具有约束力。涉案《欠条》虽是在合伙解散并且提供劳务之后四年才出具,但相对于合伙人之外的债权人并不当然知晓合伙体已经解散的事实,不能因此对抗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原审判决以该理由认定《欠条》真实性存疑,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认定李陆军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刘加稳系其合伙负责人,享有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伙项目进行日常管理、支付合伙债务、管理合伙财物等权限。刘加稳于2020年1月21日向包括李陆军在内的五人出具了一张欠条,在欠条结尾处表明“欠下运费”,并落款“证明人:刘加稳”。结合该欠条涉及合伙债务,属于刘加稳的权限范围,故该陈述具有一定可信度,足以证明该欠条的真实性。案涉刘加稳向李陆军等出具的欠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欠条记载的下欠李陆军的运输费用,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以李陆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判决驳回李陆军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陆军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20)湘05民终1914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2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二、刘加稳、潘垚垚、潘海、禹金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陆军支付运输费75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申请人刘加稳、潘垚垚、潘海、禹金跃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少军审 判 员 莫佩华审 判 员 何 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张红丽书 记 员 唐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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