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刚毅、章志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6民初29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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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6民初2950号案件名称
易刚毅、章志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易刚毅;章志军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6民初2950号原告:易刚毅,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冬根,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志军,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泽琼,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刚毅诉被告章志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刚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冬根、被告章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泽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刚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31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雇请原告的挖机到平江××范围内××铁路28标工地上挖土石方,原告按被告要求驾驶挖机到指定地点挖土石方,完工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挖机租赁款给原告,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原告挖机款161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共向原告支付款项130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支付余下的31000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章志军辩称:章志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易刚毅和章志军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涉案铁路项目的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劳务的承包方是湖北亿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不是章志军。章志军是以湖北亿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的交涉,其自始至终履行的都是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本案应当由湖北亿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设备租赁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雇请原告驾驶挖机到平江××范围内××铁路28标工地上挖土石方,原告按被告要求驾驶挖机到指定地点挖土石方,完工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挖机租赁款给原告,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易刚毅在中铁二局蒙华铁路28标挖机款壹拾陆万壹仟伍佰元(161500)章志军2019.1.31。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130500元,尚欠挖机租赁款31000元。另查明,章志军与湖北亿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一份《协议书》,约定“一致同意乙方(章志军)在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蒙华28标一工区1525+015到1526+952路段基及附属的施工项目,挂靠在甲方企业(湖北亿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乙方在经营活动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本工程机械、材料、民工工资欠款及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章志军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蒙华28标一工区1525+015到1526+952路段基及附属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章志军与湖北亿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章志军雇请原告易刚毅驾驶挖机按被告要求作业,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因拖欠原告挖机租赁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庭审陈述一致认可尚欠原告挖机租赁款31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挖机租赁款3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章志军是以湖北亿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涉,履行的是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应由湖北亿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设备租赁费,无证据证实,且章志军与湖北亿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也约定章志军在经营活动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工工资欠款由章志军自行负责,故对被告章志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刚毅支付挖机租赁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5元,由被告章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田湘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余如意书 记 员 唐 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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