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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飞、钱本海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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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397号
  • 案件名称

    马飞、钱本海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马飞;钱本海;铁岭东北龙首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飞,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本海,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俊,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铁岭东北龙首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29号。法定代表人:马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张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马飞因与被上诉人钱本海、铁岭东北龙首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上诉人钱本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王英俊及龙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张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钱本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对于钱本海出具的欠条及马飞向龙首公司出具的汇款凭证均是认可的,两份证据的数额基本吻合。由此可以证明马飞系基于钱本海出具的欠条,而向龙首公司为钱本海交纳欠缴的费用。因马飞的实际代履行行为,使得钱本海可以正常的享受由龙首公司提供的服务,此节是存在因果关系的。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导致错误判决。首先,一审法院对于钱本海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均予采纳,但该两份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仅为合同主体略有变更,后一份协议明显系对前一份协议的变更,而并非属于两份协议。第一份协议中约定的费用为200万,是包括产权购置的费用和补偿费用的,一审法院对于该两份协议书究竟作何评价并未明确,仅为“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证据认定钱本海与马飞之间达成用该笔款项抵顶部分物业费的事实。”究竟抵顶多少费用未予查清,采纳了多少未予明确。其次,就该两份协议本身存在重大纠纷,因两份协议中均明确减免物业费是附生效条件的,现钱本海的土地使用证一直处于抵押状态,根本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协议中所述的减免条件亦未成就,该两份协议的效力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一审法院认为龙首公司提交的证据与马飞提交的证据相矛盾系错误的。马飞提交的证据是由钱本海出具的欠条以及马飞向龙首市场汇款的凭证,二者相结合,以此来共同证明马飞基于钱本海出具的欠条,为其向龙首公司代为履行支付义务。而龙首公司出具的铁岭市东北龙首家具城欠物业费、管理费明细系将由钱本海任法定代表人的家具城欠费情况进一步明确,共计390万元。钱本海自行交纳的费用并不包括上述费用。钱本海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的合同纠纷案由是错误的,卷宗材料中没看到任何合同。认定欠条成立是错误的,欠条已经被作出判决,已经作废。一审法院没有告知我方审理物业合同纠纷,马飞没有出示物业合同。驳回理由有欠缺。马飞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对一审判决必须有新证据证明有错误情况下才能改判或发回重审。马飞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开庭中马飞多次陈述不一致。龙首公司辩称,支持马飞上诉请求,马飞主张的合理。马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钱本海返还420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钱本海承担。事实与理由:钱本海在龙首市场开展经营活动期间,因拖欠龙首公司2007年-2013年间的物业费、管理费及取暖费,面临即将被龙首公司停止提供水电气消防安保等物业服务之际,为了维系其正常经营活动,于2013年11月找到马飞沟通,双方议定由马飞对其拖欠龙首公司的费用进行垫付,以求钱本海可以继续在龙首市场开展经营活动。为此,马飞于2013年11月30日向龙首公司为钱本海支付850,000元物业费、管理费、取暖费。其后,马飞多次向钱本海主张偿还欠款,钱本海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钱本海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本海于2013年12月1日向马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马飞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整(¥4200000)。2013年12月1日起钱本海每月支付利息60,000元整。”钱本海在借款人处签字。马飞现为龙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本海为铁岭市东北龙首市场家具城的经营者。铁岭市东北龙首市场家具城的经营地为辽宁省铁岭市东北龙首市场三楼。龙首公司自2008年到2009年向铁岭市东北龙首市场家具城收取管理费每月6万元,自2009年7月起2020年收取管理费每月7万元,2008年至2009年,龙首公司向铁岭市东北龙首市场家具城收取暖费每年40万元,2014年开始至2020收取收暖费每年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马飞起诉钱本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立案(2016)辽1202民初727号进行审理,后经(2020)辽1204民再2号案件进行再审,在再审案件按一审程序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后马飞撤回起诉。因原起诉案件马飞主张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钱本海返还借款。本案中马飞主张为钱本海垫付物业费、取暖费。经实质分析,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马飞主张代替钱本海垫付物业费,钱本海应予返还。马飞举证能够证明马飞于2015年、2016年向龙首公司转账390万元并提交欠条欲证明钱本海欠款事实,但马飞表述的所垫付物业费、取暖费,钱本海提交已交付的票据,马飞虽举证证明转账事实,但未能证明是为钱本海代缴。马飞向龙首公司转账数额与欠条数额马飞不能做出合理说明。综上,马飞未能证明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马飞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钱本海是铁岭市东北龙首市场家具城的经营者,经营地点在被上诉人龙首公司的三楼,其应当向被上诉人龙首公司交纳物业费和取暖费,上诉人马飞为其垫付了2008年12月份-2009年6月份每月6万元、2009年7月份-2010年8月份每月7万元的物业费,合计140万元;垫付了2008-2013五个年度的取暖费每年40万元、2013-2014年度取暖费50万元的取暖费合计250万元;以上物业费和取暖费合计390万元由上诉人马飞垫付。二审又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上诉人钱本海为上诉人马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马飞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整(¥4200000),2013年12月1日前起,被上诉人钱本海每月支付马飞利息60000元整。借款人:钱本海”。有被上诉人钱本海本人的签字。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钱本海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规定,被上诉人钱本海于2013年12月1日为上诉人马飞出具的《欠条》有效。被上诉人钱本海没有陈述该《欠条》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对于欠款原因,上诉人马飞陈述是为被上诉人钱本海垫付铁岭市东北龙首市场家具城物业费和取暖费合计390万元,30万元为利息,并提供了390万元的转款凭证;被上诉人龙首公司也证实此节存在。被上诉人钱本海提出没有垫付事实的抗辩,但同时举证自己与上诉人马飞母亲胡桂玲和被上诉人龙首公司三方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已用胡桂玲应当给付自己的200万元抵顶应交纳的物业费和取暖费;又举证自己与上诉人马飞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上诉人马飞又应当给付自己的200万元抵顶应交纳的物业费和取暖费,以上两项合计400万元已经抵顶交纳的物业费和取暖费。由此可知,被上诉人钱本海实际认可自己没有实际交纳400万元物业费和取暖费,而是由上诉人马飞依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代为履行。经查,双方均没有按《协议书》约定内容全部履行,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是上诉人马飞直接向被上诉人钱本海支付款项,而不是抵顶费用。被上诉人龙首公司也陈述三方协议书没有履行,没有发生抵顶的事实。上诉人马飞是否向被上诉人钱本海支付该款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从三方提交的证据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关于欠款原因,应当确定为上诉人马飞为被上诉人钱本海的铁岭市东北龙首市场家具城垫付应当交纳的物业费和取暖费的事实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马飞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钱本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马飞4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均由被上诉人钱本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红鹰审 判 员 赵国忠审 判 员 姜福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耿煦杭书 记 员 冯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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