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走天下(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与安爱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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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597号案件名称
行走天下(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与安爱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行走天下(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安爱民;刘德兴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行走天下(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高万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恭申,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兴,男,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刘德兴之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歌,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爱民,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行走天下(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走天下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德兴、被上诉人安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上诉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行走天下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减少80000元,判令刘德兴、平安保险公司、安爱民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刘德兴在一审庭审时未提供其在仁爱医院的用药明细,平安保险公司及行走天下公司都要求其向一审法院提供该证据并要求质证,但一审法院在判决前并未向行走天下公司出示用药明细的证据,也未通知行走天下公司质证,剥夺了行走天下公司质证的权利,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时刘德兴仅提供了仁爱医院二十多万元的住院发票,六十多万元住院催款通知书中注明的预收款,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医药费数额是错误的,特别是在没有用药明细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自2020年9月19日施行)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代行走天下公司再多支付80000元,即行走天下公司应减少赔偿80000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予以改判。刘德兴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行走天下公司的上诉意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行走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时间,交强险也是122000元。安爱民辩称,同意行走天下公司的意见。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刘德兴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不服金额1120000元;上诉费由刘德兴、行走天下公司、安爱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刘德兴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完全不符。2.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德兴究竟是“下车时”还是“下车后”,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中受害人身份的确认以及保险险种的适用问题,一审法院对重要事实没有查清。3.平安保险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于2020年8月13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事实发表了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当日一审法院没有进入举证质证环节。一审法院通知2021年2月3日再次开庭,并于开庭前再次邮寄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而这次寄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第一次邮寄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同。基于第一次开庭时平安保险公司发表的拒赔意见,平安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德兴与安爱民、行走天下公司串通,找交管部门重新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为此,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向交管部门调查取证,确认两份内容不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核实,致使本案重要事实没有查清。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本案出现了两份内容不一致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核实,认为两份认定书的“本意相符”,认为“实际情况均为刘德兴已为下车步行状态,已完成车内人员到车外三者人员的转化”,该认定明显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并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向出具两份内容不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管部门进行调查,程序不合法。2.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在平安保险公司发表完本案拒赔的抗辩意见后,没有组织举证质证,而是给刘德兴修改重要证据的机会,程序不合法。3.安爱民驾驶的车辆是用于物美超市接送客人的车辆,事发时处于物美超市为顾客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本案当事人申请追加物美超市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程序不合法。行走天下公司辩称,不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刘德兴下车后变成行人,与事故没有关系,平安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刘德兴提交票据没有让行走天下公司质证,一审审理程序有问题。刘德兴辩称,不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安爱民辩称,同行走天下公司的意见。刘德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11167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900元、营养费22950元、护理费603990元、残疾赔偿金43201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鉴定费9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32元、交通费7299.44元,合计230924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3日17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路安华桥至熊猫环岛口段安贞西里小区门前,安爱民驾驶登记在行走天下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刘德兴步行,发生交通事故,刘德兴由肇事车辆下车后,肇事车辆起步,致使刘德兴摔倒受伤。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安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安爱民系行走天下公司员工,事发在履行职务期间。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载明“刘德兴由肇事车辆下车时肇事车辆起步”,其余记载同刘德兴所供事故认定书原件一致,平安保险公司据此称刘德兴与安爱民、行走天下公司串通提供虚假证据,刘德兴下车时发生事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刘德兴、安爱民、行走天下公司均称刘德兴下车后发生本次事故,未篡改事故事实。事发当日至2019年9月25日,刘德兴至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侧)、蛛网膜下腔出血、指骨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右侧)、皮下血肿、低蛋白血症、贫血、肺部感染、高钠血症、高血压病2级,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神经康复治疗。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1月12日,刘德兴转至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胸腔积液、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肝功能异常、高钠血症、支气管炎、认知障碍、营养不良、吞咽障碍、语言障碍、高血压、失眠、多发性大脑挫裂伤、指骨骨折、外踝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道功能障碍。北京博爱医院医务处2021年2月7日出具说明,证明刘德兴自2019年11月12日在该医院住院至今,一直未出院,按照病案管理规定,在院运行病历未归档,不能提供原件或复印件,提供自2019年11月12日至今的用药过程记录供参考。刘德兴提交医疗费、救护费用发票351355.78元、北京博爱医院住院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665355.93元、用药记录及催款单。2021年2月4日的催款单载明刘德兴截至催款单出具之日医药费已达1470914.93元,刘德兴已预交765355.93元,尚欠705559元。刘德兴主张截至2020年12月2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900元,家属至医院探望发生的交通费7299.44元,称其此后至庭审结束之日仍在北京博爱医院持续治疗。行走天下公司称刘德兴过度治疗,对其在北京博爱医院的治疗及治疗自身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刘德兴称其一直遵医嘱治疗,不存在过度医疗,其也想尽快出院走医保治疗,但是医生不建议出院,交通事故受伤走不了医保。一审审理中,经刘德兴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评定,该机构2020年12月2日出具鉴定:刘德兴四肢瘫(双上肢近端肌力4级,远端肌力2-3级,双下肢肌力4级)属五级伤残,脑软化灶形成并轻度智能障碍(偏轻)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65%),刘德兴护理期、营养期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刘德兴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刘德兴支付鉴定费9550元。平安保险公司称刘德兴在同一家公司发生的护理费标准不一致,对相应护理费不予认可。刘德兴据鉴定意见主张459日的营养费22950元、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及此后9年的护理费603990元、残疾赔偿金43201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提交了护理费发票138020元及护工协议、户口本、护理用品发票1041元、坐垫收据130元、小家电发票100元、九阳料理机发票199元,其中护理费发票备注载明用工日期至2020年12月31日。行走天下公司对小家电、料理机关联性不认可。刘德兴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832元,提交了矫形器发票790元、轮椅车发票3042元。行走天下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称刘德兴瘫痪,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之必要性。刘德兴称其做检查时需乘坐轮椅。经核,行走天下公司已给付刘德兴医疗费90000元、护理8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所供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载明事实与刘德兴所供事故认定书原件本意相符,实际情况均为事发时刘德兴已为下车步行状态,已完成车内人员到车外三者人员的转化,并非车内人员,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刘德兴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安爱民为行走天下公司员工,事发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保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行走天下公司赔偿。据刘德兴伤情及所供诊断凭证,一审法院对其治疗合理性予以确认,考虑刘德兴外伤较重,救治时需一并控制自身疾病,本案不对医疗费进行区分,据刘德兴所供票据及证明,一审法院支持其医疗费1016711.71元。据刘德兴住院治疗情况,一审法院支持其自事发后至2020年12月2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900元。据刘德兴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0元。据鉴定意见及在案证据,刘德兴主张的营养费22950元、残疾赔偿金432016.65元、鉴定费9550元,一审法院支持,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据刘德兴所供证据,一审法院支持其事发后至2020年12月31日的护理费133820元、护理用品费用1171元(按护理费支持),其中伤残评定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护理费按部分护理程度依赖支持,据鉴定意见,本案暂支持刘德兴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6年12月31日的护理费216000元,此后费用另行处理。据刘德兴伤情及所供票据,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832元,一审法院支持。据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对行走天下公司已给付刘德兴医疗费90000元、护理费8400元之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折抵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刘德兴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32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德兴医疗费9167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900元、营养费22950元、护理费12438.29元,合计1000000元;三、行走天下(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德兴护理费330152.71元、残疾赔偿金362848.65元、鉴定费9550元,合计702551.36元;四、驳回刘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中,刘德兴提交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其一审中提交的医院盖章的收据涉及的医疗费,当时没有结算,没有发票,故二审补强证据。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行走天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也说明一审程序存在问题,一审中并没有该发票。安爱民的质证意见同行走天下公司的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安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涉案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安爱民系行走天下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故就刘德兴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行走天下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本案中应当免除保险赔付责任,对此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在案证据及各方对事故经过所作陈述,可以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刘德兴所处状态已完成从车内人员到车外三者人员的转化,并非车内人员,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刘德兴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一审法院就此作出的认定处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平安保险公司虽对刘德兴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德兴与安爱民、行走天下公司存在串通行为,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平安保险公司所提出的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数额。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中刘德兴因涉案所受外伤较重,其在治疗时需一并控制自身疾病,对其医疗费难以进行区分,一审法院根据刘德兴的伤情及提供的诊断凭证等证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作出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行走天下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行走天下公司对本案交强险赔偿金额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内容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的交强险赔付限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行走天下公司主张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按照《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的规定确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当追加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平安保险公司所称的物美超市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当追加物美超市为被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一审审理程序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对行走天下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就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行走天下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行走天下(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488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吉喆审 判 员 尚晓茜审 判 员 胡新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汤和云法官助理 武 菁书 记 员 陈昭希书 记 员 马梦蕾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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