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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素芹、张桂臣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1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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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162号
  • 案件名称

    张素芹、张桂臣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张素芹;张桂臣;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1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芹,女,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前,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丽岛路42-2号。法定代表人:徐大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军,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桂臣,男,汉族,1969年3月1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上诉人张素芹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原审原告张桂臣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7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素芹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交投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285613元(具体详见赔偿明细),诉讼费由交投公司承担。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交投公司就案涉事故免责,应承担相应的证明其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责任,但其一审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张素芹证明了事发地点及其家进入高度公路地点存在铁丝网残破,行人踩出道路的情况,平时很多人可以进高速公路,可见交投公司对此路段不予管理;2、关于价值观。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的逻辑,未经许可进入高速公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死了白死,这样的价值观可怕;3、有判例曾予以相应赔偿。交投公司辩称:1、死者张某应为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六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死者张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道擅自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和危险性,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2、交投公司已尽到高速公路的养护义务,不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张素芹提供的照片无时间标记,不能证明事发时案涉高速公路段外围铁丝网已破损。交投公司已设置了隔离栅、路侧护栏和中央分隔带及护栏,已尽到了养护义务。而距离事故发生地点不足200米即有一处涵洞,用于高速公路两侧居民生活出行,可见事故的发生完全系死者张某的行为导致;3、张素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系通过所谓被破坏的铁丝网进入高速公路。张桂臣未陈述意见。张素芹、张桂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交投公司赔偿张素芹、张桂臣人身损害损失267427元(具体详见赔偿明细);2、诉讼费用由交投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振有与张乐敏原系夫妻关系,共有四名婚生子女,分别为长女张素珍、次女张素芹、长子张桂臣、次子张某。张振有于1993年10月去世、张乐敏于1992年9月去世。2017年7月28日16时30分许,在沈海高速公路北行58公里+560米处,驾驶人李凤君驾驶辽宁A×××××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事故地点时,在一车道,与由东往西横过高速公路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凤君无责任。张某生前未婚、无子女。本案中,张素珍声明放弃权益、不参加诉讼。张某生前住宅位于高速公路的西侧,其耕种的承包地位于高速公路东侧。在距离事发地约200米处,有一涵洞,用于高速公路两侧居民生活出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应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中,张素芹、张桂臣举证说明高速公路的护网有破损,交投公司未及时维护,一定程度上方便了受害人进入高速公路,导致受害人横穿高速公路时,被撞身亡,但,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系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事发原因系受害人违反法律规定,横穿高速公路,致其死亡的后果,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于张素芹、张桂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素芹、张桂臣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张素芹提交两份判决书,欲证明行人经过没有修复的铁丝网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给付相应赔偿。交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张素芹提交的判决书并非指导案例,不能简单的适用。本院认为,张素芹提供的两份判决书所载明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查明事实并非完全相同,不足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对该两份判决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事故发生路段设有隔离栅。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交投公司已在高速公路两侧设有隔离栅,并在事故路段不远处设有供行人通行的涵洞,这些设施既可起到保障行人安全通行的作用,同时亦能起到向行人警示高速公路禁止通行的作用,据此可见交投公司已履行了前述法律规定的管理人的义务;受害人张某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横穿高速公路,导致其死亡的后果,受害人本身的过错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上诉人张素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素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9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李 丽审 判 员  周玺联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吕志真书 记 员  孙代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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