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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保莉、张建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03民初27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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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民初2751号
  • 案件名称

    闫保莉、张建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宝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闫保莉;张建利;陈建红;高惠平;刘江龙;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03民初2751号 原告: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金河乡石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2214019757。负责人:李维佳,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江龙,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5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被告:闫保莉,女,汉族,生于1977年10月31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被告:陈建红,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5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张建利,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9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被告:高惠平,女,汉族,生于1981年12月13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原告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以下简称金台农商行金河支行)与被告刘江龙、闫保莉、陈建红、张建利、高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台农商行金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智,被告刘江龙、陈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保莉、张建利、高惠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台农商行金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江龙、闫保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9999.28元及利息(以本金469999.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9‰计算,自2020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为625.88元;以本金469999.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85‰计算,自202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建红、张建利、高惠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江龙、闫保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借款47万元,借款金额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借款期间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7.99‰;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如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陈建红、张建利、高惠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由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江龙发放了借款469999.28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江龙、闫保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金台农商行金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结婚证、借款借据、还款明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刘江龙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都属实,其无异议,被告闫保莉系共同借款人也是事实。但其现在无力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江龙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建红辩称,其与张建利、高惠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其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其签字的时候认为就是走个形式,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建红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闫保莉、张建利、高惠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江龙、陈建红经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闫保莉、张建利、高惠平未出庭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江龙、闫保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短期借款47万元,月利率为7.99‰,借款金额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第十一条违约与违约责任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陈建红,张建利、高惠平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江龙提供借款469999.2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江龙、闫保莉仅清偿部分利息,未能按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金台农商行金河支行与被告刘江龙、闫保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建红,张建利、高惠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均合法有效,借款人及保证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就本案而言,有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一、借款本息及还款责任。被告刘江龙作为借款人对从原告处借款469999.28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江龙、闫保莉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保证责任。被告陈建红,张建利、高惠平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证合同相关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江龙、闫保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69999.28元及利息625.88元(以本金469999.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9‰计算,自2020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二、被告刘江龙、闫保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支付借款逾期罚息(以本金469999.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85‰计算,自202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建红,张建利、高惠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建红,张建利、高惠平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江龙、闫保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4元,减半收取4432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上述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 昆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康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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