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与被告史铭哲、谢中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2021)陕0303民初38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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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民初3885号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与被告史铭哲、谢中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宝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史铭哲;谢中梁;谢怀谅;史铭瑞;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303民初3885号 申请人: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河乡石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2214019757。负责人:李维佳,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谢怀谅,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6日,住宝鸡市渭滨区。被申请人:史铭瑞,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2日,住址同上。被申请人:谢中梁,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31日,住西安市碑林区。被申请人:史铭哲,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27日,住宝鸡市渭滨区。本院受理申请人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与被申请人谢怀谅、史铭瑞、谢中梁、史铭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申请人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上述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8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谢怀谅、史铭瑞、谢中梁、史铭哲名下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以上财产保全的期限,银行存款为一年、动产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为三年,自裁定书向相关部门送达之日起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或扣押、冻结)。 审 判 员 罗小玲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白天骄 书 记 员 李雨萌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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